公 告 日:
10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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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公路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714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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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公路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714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因公路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ZZ-78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21時6分許,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港系統交流道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翻覆,造成33人死亡11人受傷,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查後,認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爰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17日路授竹監桃字第106002821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原告經營遊覽車客運業等業務,爭遊覽車係由蝶戀花旅行社出資購買,並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供作蝶戀花旅行社使用。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從而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之駕駛人,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系爭遊覽車既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即應對其負管理責任,尚難以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駕駛人為他人所有並僱用為由而免責。原告未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又其所屬車輛發生翻覆事故,造成人員死傷慘重,嚴重妨礙公共利益及交通安全,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經營之遊覽車客運業,乃頻繁且大量運送乘客往來於各地之業務,其安全性攸關使乘客之財產、身體,甚至生命權利,對於安全性之要求不可不慎。而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6條第6款等規定,原告負有管理責任,並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以落實安全運輸乘客之職責。惟原告於平日例行評鑑中即有多項缺失,且於本件重大車禍事故發生,亦未能提供近期派車單、行車紀錄卡紙等相關資料,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一再主張其僅係靠行之名義上登記公司,司機僱用及行程安排實際由蝶戀花旅行社所為,或因上開認知,使其明知前揭管理及訓練內容有諸多缺失存在,仍未積極改善,以致容認上開義務違反之產生,且縱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應認原告就其違規行為,具有未必故意。
三、被告審酌原告所屬系爭遊覽車,於前揭所述時、地發生翻覆事故,造成33人死亡、11人受傷之事實,且核上開肇事地點,並非發生在崎嶇、狹隘或路面不平整之山區或鄉間道路,而係我國道路等級最高之國道高速公路(參公路法第2條第2款),且上開事故並非肇因由他車追撞所生,而係自行翻覆,竟造成上開高達33人死亡、11人受傷,實為我國交通史上極為罕見之死傷慘重事件。原告上開義務之違反,違規情節重大,而所屬遊覽車翻覆,造成多人傷亡,致罹難者家屬痛失至親,傷者治療復健過程漫長痛苦,亦重重創我國道路交通安全形象,影響重大,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侵益程度固屬嚴重,惟相較於原告管理不善,發生上開死傷慘重之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妨礙公共利益及交通安全,更具保護公益之必要,為求全國一般國民用路及行的安全之保障目的,若由其繼續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將產生發生類似安全疑慮,影響公眾利益至巨。經核上開處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自屬適法。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玫君、法官梁哲瑋、法官侯志融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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