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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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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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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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32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金股法官)
解釋公布日期:107年12月28日

事實背景
1. 原因事件原告何景、何敏陽於98年11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原因事件被告,以下均稱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經被告以不符讓售法令規定,否准其申請(下稱系爭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認屬私權事件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係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發生之私權爭執,屬民事訴訟範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系爭決定屬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援引該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認屬私法上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廢棄原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屬公法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於105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解釋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解釋理由書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再佐以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關係,一般人民間不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另一方面,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足徵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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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大法官陳鐶迴避而未參與本號解釋之審理及決議
羅大法官昌發、林大法官俊益、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璽君、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加入)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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