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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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8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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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8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8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決議日期: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12879號
聲 請 人:劉國有
聲請案由: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及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2號及104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第1534號及104年度裁字第2165號裁定、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及104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2號及104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第1534號及104年度裁字第2165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系爭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讓售國有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經主管機關認不符法定要件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註銷申購,聲請人乃提起民事訴訟,經確定終局判決以上開否准決定屬對外產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屬公法爭議,如有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顯已剝奪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決議,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決議認依系爭規定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因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而註銷申購案,係屬私法上之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而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未對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民事法院須受該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規範內容拘束,而認定聲請人無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以,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決議與確定終局判決所指情形尚屬有別,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78號
聲 請 人:陳春長
聲請案由:為水利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1次、第1444次、第146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以: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逕依系爭規定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81號
聲 請 人: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原予當事人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但最高法院自行編定系爭判例限制系爭規定之適用,及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逕依系爭判例為裁判,均已違反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7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59號、第466號、第469號、第533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剝奪聲請人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併聲請補充系爭解釋等語。惟查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19號
聲 請 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9月17日台財稅第800732824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80年9月17日台財稅第800732824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逕以免稅所得減抵各期核定虧損計算稅基,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系爭函釋悖離行為時仍有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免稅目的,牴觸法律優位原則;系爭函釋適用結果對於所得變動較大或依法享有稅捐優惠之公司更為不利,顯牴觸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與客觀淨值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29號
聲 請 人:袁秉華
聲請案由: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將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認定為「兇器」,而以加重竊盜罪予以處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將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認定為「兇器」,而以加重竊盜罪予以處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非屬首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系爭判例未經法院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年度統二字第22號
聲 請 人:陳永昇
聲請案由:為誣告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09號
聲 請 人: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就業服務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03號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及附表一,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03號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之原因多端,依系爭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引進之外國人行蹤不明者若達一定比率,不論該機構是否有過失,主管機關即應否准其重新設立及換發許可證之申請,此有違比例原則;系爭附表所定之行蹤不明比率級距,顯輕重失衡,牴觸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附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會台字第11886號
聲 請 人:吳錫昌、張麗真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認聲請人等2人應不予減刑,創設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無之限制,顯已牴觸憲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有牴觸憲法第8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院解字解釋並無任何法令、論理上之依據,逾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以之作為本案不應減刑之依據,顯有違反憲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人於一審判決所受宣告者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宣告詐欺犯之刑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而認聲請人無減刑之適用,創設法所無之限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審判權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院解字解釋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規定之部分,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所持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會台字第13742號
聲 請 人:楊明山
聲請案由: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10號決議書,所適用之律師法第39條第2款、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第9條、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及與聲請人懲戒處分顯有重要關聯性之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80條及第17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10號決議書,所適用之律師法第39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律師懲戒規則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與聲請人懲戒處分顯有重要關聯性之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五),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80條及第17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5年度律懲字第15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欠缺明確性,喪失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使受規範之律師對該項法律規定無預見可能性,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單憑律師懲戒委員會寬廣無邊的除名懲戒權之行使結果,即否定考試院、司法院與行政院等三院共同決定授與律師資格之法律效力,顯然違背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系爭規定三僅具命令性質,關於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90號解釋之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顯有牴觸具法律效力的大法官解釋,進而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第172條命令牴觸法律無效等規定,自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系爭規定四規定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1人,始有專權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悖離審檢分立原則、剝奪人民憲法第8條非依法定程序處罰之拒絕權,與再審制度分別不同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賦與檢察總長初步審查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專權,形同由檢察首長分享大法官最終解釋權,與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相悖離,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五並未限定懲戒事由之輕重,而任律師懲戒委員會由律師法第39條所定三款懲戒事由自由裁量而定,造成該委員會得操控律師資格撤銷之實質效果,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一、二、三之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規定四、五之部分,未經確定終局決議所實質援用或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02號
聲 請 人:連明榮
聲請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就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使附帶刑事訴訟之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部分,以移送同院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保護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立法意旨;而確定終局裁定不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做成不利聲請人之解釋,無疑剝奪人民之訴訟權,並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查系爭判例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明確援用,但由其判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判例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就系爭判例有無違反立法意旨、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之當否加以爭執,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90號
聲 請 人:許條根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基隆地院認聲請人所承受之拍賣物為有限公司出資額並非動產,僅為出資變更登記,拒絕交付實體查封扣押物,經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系爭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裁定再審被告即基隆地院交付查封扣押物,明顯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07號
聲 請 人:談長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請書誤植為101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65條及第7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生存權、基本人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請書誤植為101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65條及第7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生存權、基本人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煙毒部分核准,其他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煙毒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其他部分聲請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認其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為10年,惟系爭執行指揮書竟依新法定為25年,應屬不當。2、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牴觸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3、刑法第65條與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16條請願權互為牴觸;刑法第78條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並未考量假釋中故意所犯之罪之輕重,一概予以撤銷假釋,有輕重失衡之虞,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第22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以及系爭執行指揮書,均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刑法第78條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查,聲請人所犯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雖屬累犯,惟前者依刑法第65條,依法不得加重,後者依刑法第51條不執行之,是實質上未因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而加重,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未因此而受侵害,自亦不得以前開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人其餘所陳,除爭執撤銷假釋及刑期執行之不當,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12號
聲 請 人:姜燕華
聲請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本案所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地,符合系爭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排除於課徵特種貨物稅之列,且聲請人並非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繳稅之義務。2、確定終局判決就該當系爭規定二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顯然偏頗不實,且濫用抽象模糊之實質課稅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原則,並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3、又對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列入特種貨物課稅項目,且無差別的課徵高額稅捐,實為懲罰性稅捐,阻礙房地市場之自由交易,違反租稅中立、公平及量能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49號
聲 請 人:連振逢
聲請案由:為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5號及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且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5號及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且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一無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認聲請人之父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存入聲請人之保管帳戶後,已屬聲請人個人之金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確定終局裁定一亦不採納個人基本生活費應為主計總處所定每月14,000元之標準,逕援引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下稱系爭函)意旨(即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為1,000元),認已預留基本生活必須金錢供其使用;並且認定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無從准許,從而裁定駁回其對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一之認事用法違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系爭函亦違憲,應予宣告無效。2、確定終局裁定二認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提起抗告,於法律上即屬顯無勝訴之望。確定終局裁定二之法律見解形同所有錯誤發生後皆屬已終結事項,提起爭訟均為無效程序且顯無勝訴之望,亦有牴觸憲法之處。3、確定終局裁定二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顯無勝訴之望者」之見解,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4、於本案作成解釋前,暫時准予訴訟救助並回復訴訟之狀態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一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66號
聲 請 人:李銀貴
聲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自白之後又翻供,確定終局判決卻採用其自白,且詳載其自白有效,依此判處徒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08號
聲 請 人:劉慶蜀
聲請案由:為分割遺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不符法定程序,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及法律地位等,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割遺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不符法定程序,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及法律地位等,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處大二字第1070027230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89號
聲 請 人:連國文
聲請案由: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林俊益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下稱系爭要點),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參與前次第三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同一案件第二次上訴第三審,即可能存有高度的偏見風險,應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系爭要點卻允許原主辦股法官,循一般分案程序,繼續承辦該案,已嚴重侵害公平法院原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憲法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規定所謂參與「前審」之裁判,應包含最高法院法官曾參與前次發回更審裁判之情形,系爭解釋未論及此,即有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下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並無系爭規定、系爭解釋及系爭要點所指之情事,難謂確定終局判決業已適用或實質援用系爭規定、系爭解釋及系爭要點,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綜上所述,本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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