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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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家庭暴力重傷害致死案件判決事實理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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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家庭暴力重傷害致死案件判決事實理由摘要

本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林應旺涉犯家庭暴力重傷害致死案件,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一、主文部分:
  林應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二、本案事實概要:
  被告林應旺為成年人,其與郭女生育一女即被害人林○云(94年12月生),兩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5年1月10日下午7時許,在租屋處獨自看顧被害人,為被害人拍嗝,因被害人持續哭鬧,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明知被害人為甫滿月之嬰兒,頭部、腦部之結構發育未臻成熟,顱骨較一般成年人脆弱,在客觀上能預見幼兒之頭部、腦部如遭受成年人強力擊打,可能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髓損傷等重傷害,並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未有所預見,竟逐漸加重力道而用力拍打,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掌重擊被害人頭部之左頂部一下,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左頂部線性骨折、顱內出血、腦髓損傷,被害人因前開傷勢旋即陷於昏迷而停止哭鬧,被告見狀即將被害人放回床上後逕自外出。被害人則因上開頭部、腦部嚴重傷勢而死亡。被告返家後,於95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發現被害人業已身亡,擔心遭人發現,竟在上址租屋處將被害人屍體以包巾包覆後,放置在大型塑膠箱內,並以多層膠布封箱後藏放在床板下方。其後陸續更換租屋處時,亦將被害人屍體隨身藏放在各該租屋處隱密處。直至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始攜帶藏放被害人屍體之塑膠箱,向警方自首。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摘述:
(一)由於被害人屍體被藏放11餘年,已經嚴重腐敗,外傷證據部分只有其左頂骨1處線形骨折,經鑑定後認為很可能是生前骨折。
(二)被告雖否認在拍打過程中有撞到被害人的頭,也沒有以其他硬物拍打被害人頭部,只有徒手拍打。但由於一般人都能認識到頭部、腦部為人體最重要之部位,掌管人體之中樞神經。且林○云為甫滿月之嬰兒,頭骨仍在發育之中,骨縫尚未癒合,顯然其頭部、腦部相較常人為脆弱。被告又是壯年之男子,力氣很大,所以被告以手掌用力拍打林○云左頂部之行為,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而且被害人也是因為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導致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因而認定被告應負重傷害致死罪責。
四、量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被告係自首而被查獲,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未善盡照護責任,在照顧其甫出生之稚女之過程中恣意重傷致生死亡結果,且犯後藏屍長達11年之久,未讓死者入土為安,行徑實值非難,然於11年後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且就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坦認,尚非全無悔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9年。
五、本件判決審判長石家禎、陪席法官李爭春、受命法官李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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