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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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翁啟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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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翁啟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翁啟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結果,本院說明如下:
一、判決結果
  翁啟惠、張念慈均無罪。
二、判決理由摘要:
(一)就檢察官認為被告張念慈以浩鼎公司1500張技術新股行賄被告翁啟惠部分:
因我國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行賄罪、受賄罪、期約賄賂罪成立要件,必須行賄者、受賄者雙方對於所約定交付賄賂之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同意所為之特定職務內容,須達成意思合致,且雙方均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其內容須可得特定。但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念慈擬將浩鼎公司經董事會通過發給被告張念慈之1500張技術新股贈與被告翁啟惠,而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二人有期約賄賂之證據僅為被告二人之電子郵件,然被告張念慈發該封電子郵件給被告翁啟惠之目的,係要詢問其所管理屬被告翁啟惠所有,但以他人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是否需要比照高鑫公司股票製作持股聲明書,而被告翁啟惠也僅單純回覆「OK」二字。雖然該封電子郵件中所提及被告翁啟惠現持有之浩鼎公司總股數中已包含上開1500張技術新股在內,但該封電子郵件並未說明被告翁啟惠持有之浩鼎公司總股數係如何計算得知,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張念慈要以浩鼎公司1500張技術新股要求被告翁啟惠為何種職務內容,則檢察官認為該封電子郵件可以證明被告二人已有期約賄賂之犯行,難認有據。另外,被告翁啟惠係新一代酵素合成法之創作人之一,而依照中研院技轉流程,創作人就其發明可洽詢廠商是否有意願簽立專屬授權合約書或購買該發明之製成物,則被告翁啟惠在知悉浩鼎公司有意願購買其發明所製成之Allyl Globo H醣分子時,要求浩鼎公司應與中研院簽屬專屬授權書,係符合中研院之規定,故檢察官以被告翁啟惠與浩鼎公司人員談及購買Allyl Globo H醣分子及應簽署專屬授權書之相關電子郵件主張此為被告二人涉犯期約賄賂罪之證據,亦屬無據。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下列幾點事實:1.被告翁啟惠知悉被告張念慈上開郵件中所提及其現持有之浩鼎公司總股數已經包含被告張念慈將贈與之1500張技術新股。2.被告張念慈已向被告翁啟惠表達以贈與此1500張技術新股之方式要求被告翁啟惠為特定職務行為,3.此特定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為何?4.被告翁啟惠復已因此與被告張念慈期約其會履行此特定職務行為。故本院自難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期約賄賂犯行。
(二)就檢察官認為被告張念慈以浩鼎公司3000張股票行賄被告翁啟惠,並登記在被告翁啟惠女兒名下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顯示被告二人早在本案發生之前,多年來即由被告張念慈代被告翁啟惠以他人名義投資股票,被告張念慈時有代為墊付款項,迄至結帳後再向被告翁啟惠請款之情事發生,則被告二人所辯:被告翁啟惠以其女兒翁郁琇名義認購浩鼎公司3000張股票乙事,亦比照往例,先由被告張念慈墊付後,在事後以出售被告張念慈所保管屬被告翁啟惠所有而借名在他人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之方式清償墊付款等語,並非毫無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張念慈有先以借款方式支付被告翁啟惠以其女兒名義認購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股款,但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所述被告翁啟惠事後已經以上開方式清償等語並非事實,故難認此3000張股票為被告張念慈行賄被告翁啟惠之賄賂。
(三)綜上所述,本案因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確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賄賂、行賄、受賄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三、判決理由說明:
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翁啟惠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中研院研究『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之早期研究成果,與被告張念慈達成收受浩鼎公司1500張技術股之期約」(下稱浩鼎公司1500張技術股部分)、「被告翁啟惠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中研院研究成果『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收受被告張念慈所交付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下稱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部分)之不法情節,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被告翁啟惠、張念慈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茲略述如下:
(一)浩鼎公司1500張技術股部分
1.檢察官起訴事實:
被告張念慈因自被告翁啟惠處獲悉中研院研究人員蔡宗義於100年9月間初步取得以酵素合成法製作Globo H醣分子之研究成果,得以大幅減少Globo H生產步驟、製造時間、提高產率、降低成本,擬以浩鼎公司1500張技術股為對價,作為取得中研院上述研發成果之交換條件,乃在浩鼎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為酬謝董事長張念慈博士,自本公司在臺灣籌備並創立至今之經營及研究發展貢獻,擬發行技術新股1,500,000股,每股新臺幣10元,計新臺幣15,000,000元予張念慈博士作為勞務對價」之發行技術新股案後,於100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翁啟惠,其內容略為「…我們針對你目前擁有的2,300,000股浩鼎公司股票以及即將擁有的700,000股浩鼎公司股票,應該做一個與高鑫股票相似的聲明…」等語,而被告翁啟惠則於100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等語,同意收取上開1500張技術股而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並在其後指示中研院相關承辦人員與浩鼎公司就上開研究成果洽商簽署專屬授權契約事宜,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上開技術之早期研究成果。嗣因經濟部對上揭發行技術新股案有疑義,被告張念慈為使浩鼎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時程能加快進行以利對外籌資,因而放棄以交付技術股之方式賄賂被告翁啟惠,因認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張念慈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2.認定無罪之理由:
(1)本案係在美國司法單位接獲當時浩鼎公司美國母公司OPTIMER公司內部檢舉,調查被告張念慈是否擬以浩鼎公司1500張技術股行賄被告翁啟惠,其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透過法務部函請美國司法部協助提供調查過程中所獲得之資料,發現被告張念慈於100年10月10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翁啟惠,其內容略為:「…我們針對你目前擁有的2,300,000股浩鼎公司股票以及即將擁有的700,000股浩鼎公司股票,應該做一個與高鑫股票相似的聲明…」等語,而被告翁啟惠於100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等語,因而主張被告翁啟惠同意收取上開技術股而與被告張念慈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
(2)然而,我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規範要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明確要求職務行為之連結對價,亦即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所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項,均須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均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其內容須可得特定。倘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期約或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與特定職位之公務員建立友好關係,而該公務員期約或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自難逕認行為人期約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具體、特定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均不得謂為賄賂。縱令該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在立法者尚未進一步修法將此一交付欠缺社會相當之賄賂予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打好關係之類型納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刑事罰範疇前,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實難擴大此類期約賄賂、行賄、收賄罪之處罰範圍。
(3)本院檢視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張念慈業已傳達希望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何種特定行為之意思,及被告翁啟惠在已知悉被告張念慈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後猶仍予以期約收受等情事,自難認被告張念慈擬贈與此1500張技術股與被告翁啟惠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有相對應之對價關係,茲說明如下:
A.檢察官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達成就特定職務行為為期約賄賂之合意:
上開郵件之主旨為「RE:Sun Art Retail stock」,附件是被告翁啟惠彼時所持有之高鑫(Sun Art)公司股權所有聲明書,而其全文為:「本電子郵件之附件是持有高鑫公司股票聲明的草稿。我們可以在我下次回來時簽署。我們針對你目前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2,300,000 股)、即將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700,000 股),應該做一份類似的持股聲明書」,而被告張念慈在上開郵件中既未明確告以有意將浩鼎公司日後擬發給之1500張技術股贈與被告翁啟惠,亦未提及或傳達希望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等內容,自難認被告翁啟惠上開回覆「OK」之舉,乃知悉被告張念慈係為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仍明示或默許予以期約收受,並允為被告張念慈所希望之職務上行為。
B.被告翁啟惠以創作人之身分,洽詢有意簽署技轉授權之廠商,符合中研院所規定之技轉流程:
再者,被告翁啟惠彼時身為中研院院長,雖負責綜理院務,並負有監督中研院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職權,然而,中研院就研發成果之技轉授權事項自李遠哲擔任中研院院長時期,即由中研院公共事務組專責之技轉經理作為聯繫窗口,負責與各項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有簽約意願之廠商接觸,並草擬授權契約簽請公共事務組主任核定授權草約條件,如係對國內業者執行專屬授權,最終則簽請中研院副院長核定決行,毋須徵詢中研院院長之意見或簽請中研院院長核定決行;而本案技術為被告翁啟惠所發明,是被告翁啟惠在獲悉廠商有簽約意願時,僅以電子郵件向同為「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之創作人吳宗益、有簽約意願之廠商即浩鼎公司聯絡窗口表示「浩鼎公司應向中研院辦理技轉之單位洽談簽訂技術移轉授權契約事宜」之意見,請廠商向中研院辦理技轉之單位洽談簽訂技術移轉授權契約事宜,由專責之技轉經理作為創作人、廠商及中研院間之聯繫窗口,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是否足認被告翁啟惠係以中研院院長之身分在上開技轉作業流程中表示意見或為指揮監督,實非無疑;何況,被告翁啟惠其後既非在與其研發成果無關之技轉授權作業流程中表示意見,而負責本案之專責技轉經理亦係依循作業流程向本案技術之創作人即被告翁啟惠報告相關洽談授權之時程或徵詢其意見,亦難謂此舉係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張念慈所傳達希望被告翁啟惠在職務範圍內踐履之某特定職務上行為。
(二)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部分
1.檢察官起訴事實:
(1)被告張念慈亟思取得被告翁啟惠在中研院研發團隊所研發之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因第一次期約行賄之舉無法遂行,乃轉思以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為對價,藉此希望被告翁啟惠以中研院院長之身分,從職務上或違背職務協助浩鼎公司生產Allyl Globo H及取得上開技術之專屬授權,先由不知情之浩鼎公司執行長許友恭寄送浩鼎公司股票未上市行情之訊息予被告翁啟惠,被告翁啟惠明知浩鼎公司擬與中研院簽訂第二次技轉專屬授權契約,而該簽署案係屬其法定職權得指揮、監督中研院之業務事項,且對於被告張念慈所欲交付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應係行求其能利用職權或違背職務協助浩鼎公司取得上述技術有所認識,竟應允被告張念慈行求而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並以其女翁郁琇名義開立帳戶,作為取得上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用,而被告張念慈為製造購買上揭股票股款係由被告翁啟惠之女翁郁琇自行支付之假象,由被告張念慈向尹衍樑借支美金3,210,000元,再由不知情之翁郁琇將該款項用以繳納上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股款,被告翁啟惠以上述掩人耳目之方式收受被告張念慈行賄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
(2)被告翁啟惠明知其於98、100年間借名取得共800張浩鼎公司股票;於101 年3月間借名取得660 張浩鼎公司股票;於101 年12月間借名取得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均應依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揭露利益衝突並自行迴避,不僅未如實揭露持有數千張浩鼎公司股票之事實,更於收受被告張念慈所提供之浩鼎公司3000張股票後,利用其身為中研院院長之職權而為下列行為:(1)主導中研院與潤雅公司間簽訂備忘錄,並允許潤雅公司員工無償至中研院學習技術、(2)主導浩鼎公司在未與中研院簽署正式契約下即私行交付醣分子、(3)主導中研院與潤雅公司合意解除備忘錄,改與浩鼎公司簽署第二次技轉專屬授權契約,因認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嫌,被告張念慈就此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
2.認定無罪之理由:
(1)檢察官認為被告翁啟惠以其女兒名義認購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股款係被告張念慈借款支付,而被告翁啟惠既坦承其美國帳戶內有價值美金9,755,436元之股票與現金等資產,應毋庸透過被告張念慈向尹衍樑借款即有資力購買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且衡諸常情,投資應係評估己身財力而為,被告翁啟惠焉有可能未事先評估能否花費鉅資認購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任由被告張念慈安排其持有股票股數,亦未事先知悉將動支款項數額為何;況且被告翁啟惠於101年12月間出售1000張浩鼎公司股票得款高達上億元,何需再出售被告翁啟惠先前以低價取得之浩鼎公司老股,用以清償所謂被告張念慈代為借支墊付新股之股款,故認此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係被告張念慈行賄被告翁啟惠之賄賂云云。
(2)然公訴意旨之主張忽略被告二人相識多年,被告翁啟惠長期透過被告張念慈投資理財,其投資模式均係先由被告張念慈為被告翁啟惠建議投資標的,復由被告翁啟惠依照被告張念慈指示之金額匯款支付購買股票所需款項或償還由被告張念慈事先墊付之款項。而被告翁啟惠在取得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前,已陸續以自有資金購得1460張浩鼎公司股票,並均由被告張念慈代為管理及處分,參考ALPHA 公司在浩鼎公司股票上興櫃後出售股票之成交價格,可見當時市值持續看漲,且其每股成交均價均在新臺幣110元以上,是被告翁啟惠所持有之1460 張浩鼎公司股票在上興櫃後之市值估算逾新臺幣160,600,000元(計算式:110元×1,460,000股),顯然足以支付認購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所需款項新臺幣93,000,000元。
(3)另者,ALPHA 公司彼時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張數遠遠超過被告翁啟惠彼時所持有之1460張浩鼎公司股票,被告張念慈身為ALPHA公司實質負責人,客觀上既可實質掌控ALPHA公司名下浩鼎公司股票之出售情形,當可自行決定先出售被告翁啟惠以ALPHA公司名義所持有之660張浩鼎公司股票,並以同時出售自身以ALPHA公司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之方式,用以補足償還上開短期融資借款之數額,事後再以出售被告翁啟惠先前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之方式償還渠事先墊付之款項。從而,被告二人所辯此3000張浩鼎公司認購款係先由被告張念慈借款支應,事後即由被告張念慈以出售代被告翁啟惠管理之浩鼎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償還,此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並非賄賂等語,應堪採信。
(4)被告翁啟惠案發時身為中研院院長,未如實揭露以女兒翁郁琇名義持有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事實,並發布新聞稿強調或形塑自己從未持有任何上市、上櫃及未上市生技公司股票之形象,此舉雖已嚴重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然其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之行為,僅屬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自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尚不得僅因股票買賣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即遽認此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股票為賄賂。
(5)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確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行賄、受賄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
 偵查檢察官 吳廣莉、周芝君
 公訴檢察官 吳廣莉、邱智宏、張惠菁
       林在培、林伯文、卓巧琦
五、合議庭成員
   審 判 長 李世華
   陪席法官 趙彥強
   受命法官 彭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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