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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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吳定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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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吳定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吳定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一審判決關於吳定軒民國103年11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改判部分(吳定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3年11月13日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
其他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論吳定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4年1月21日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吳定軒係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因陳建銘(業經判刑確定)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轉售至澳洲,向吳定軒訂購,約定交易方式為澳洲買家先支付部分款項,吳定軒即先行出貨,待陳建銘經澳洲買家將毒品實際售出後,再行分配利潤。謀議既定,吳定軒先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04年1月21日(前),收取陳建銘及其女友林尹寧(亦經判刑確定)所交付之部分購毒款,各新臺幣35萬元,而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日及104年1月21日交付以紙袋、禮盒包裝的毒品,給陳建銘、林尹寧,完成交易。詎因陳建銘找來黃裕舜等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或將毒品藏放在行李箱攜帶出境,或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輸往澳洲,通關查驗遭察覺有異,起獲淨重7786.544公克、5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吳定軒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其判斷理由,就吳定軒所稱其未販賣毒品,證人陳建銘、林尹寧等人所言,或前後不一,或屬傳聞,均不可信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論駁甚詳。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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