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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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標  題: 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於任內未依法申報財產及假借權力圖本身及他人利益涉有違失之懲戒判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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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於任內未依法申報財產及假借權力圖本身及他人利益涉有違失之懲戒判決說明

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於任內未依法申報財產及假借權力圖本身及他人利益涉有違失之懲戒判決說明
  被付懲戒人林益世於任職行政院秘書長期間,有未誠實申報財產之違法,其後並因就此等款項來源未為合理誠實說明,經法院判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刑確定;及假借行政院秘書長職位權力,同意接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提供新臺幣8,300萬元之協助處理續約報酬等,案經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7年12月26日判決被付懲戒人林益世「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之懲戒處分。
本件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318號)主文、事實摘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林益世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二、事實摘要
(一)未依法申報財產部分:
   被付懲戒人林益世自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擔任行政院秘書長。其於任職行政院秘書長前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因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自92年8月18日起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簽有「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下稱爐下渣契約),並開始將部分爐下渣原料轉售予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為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99年1月間,請求被付懲戒人協助中耀公司順利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另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契約,並表示若爭取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者均同)代價,就轉爐石契約則提出總額6000萬元,再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折算代價。被付懲戒人因而協助地勇公司、中耀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上開兩銷售合約而收受陳啟祥給付之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2300萬元,總額約當6300萬元(被付懲戒人於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收受上揭金錢部分,固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惟因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未經監察院移送,不在本會審理範圍)。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委由其妻彭愛佳及母沈若蘭存放於保管箱內之950萬元、330萬元及300萬元為被付懲戒人來源可疑之財產,因被付懲戒人未為合理誠實說明,乃依法提起公訴,經刑事法院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併科罰金1580萬元確定。足認上開財產屬被付懲戒人所有無訛。惟被付懲戒人於101年2月6日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並於101年5月4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時,並未將上開財產列入申報。
(二)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及他人之利益部分:
   被付懲戒人自101年2月6日起擔任行政院秘書長,為繼續其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之契約利益,於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及其同居人程彩梅前往請託時,於向陳啟祥詢問「你要處理多少?」後,同意接受陳啟祥所提出,以8300萬元做為協助處理續約之代價,並以要分給好幾個人,讓他們去「鋪排」一些工作為由,要求將該8300萬元以現金分成3000萬元、3000萬元及2300萬元3份。且為彰顯其職位對於相關公營事業及政府轉投資民營企業之人事,確有相當之影響能力,在談論過程中,屢以「中聯董事長的人事,我上上禮拜我剛批出去的」「大家已經權限不同了,人事我決的、我批的,你現在相不相信你的這件事拖到人家董事長作不起來。」「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那個政府要去請錢,到最後都我那邊。」「其實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你比方說台糖好啦,你說我管台糖我管得到嗎?我管不到啦,喔,但是你說台糖你董事長要用誰當總仔,做總仔。他公文就要送到我們這邊,啊,我那,我如果跟你不爽,你要是送來我就退回去,送來就退回去,你那個要當總仔,一輩子都當不到。」「你看行政院那間這麼大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三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三人而已,剩下的都是我們的幕僚。」等不當言詞,炫耀其行政院秘書長職位之影響能力,顯有假借權力,圖本身及他人之利益之違失。
三、理由要旨
(一)未依法申報財產部分:
   公務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分,與國家為維持官紀確保政務之執行,以貫徹公權力之實現,而對工作不力,未盡職守之公務員施以懲戒兩者性質不同。公務員未據實申報財產,除受行政罰鍰處分外,並非不得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身居行政院秘書長之高位,而有未誠實申報財產之違法,其後並因就此等款項來源未為合理誠實說明,經法院判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行確定,現並因該案在監執行,足使民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對於政府之信譽難謂無嚴重之損害,有違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二)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及他人之利益部分:
 1.被付懲戒人遭起訴任職行政院秘書長職務期間涉犯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陳啟祥交付8300萬元以協助續約部分,雖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重在防止公務員濫權及怠忽職責,與刑事法律之規範,雖有重疊,但並非一致。而本件依監察院之移送意旨,係於刑事第一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後,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彈劾被付懲戒人而移送本會審議,並非指被付懲戒人犯要求賄賂等罪而移送懲戒。故本會仍應審究被付懲戒人該部分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2.被付懲戒人長期擔任立法委員職務,於立法委員選舉失利後,經拔擢為行政院秘書長,負責綜合處理行政院之幕僚事務,為中央高級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除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外,亦未能敬慎忠誠,清廉自持,竟假借權力,以上揭方法,圖本身及他人之利益,核其所為,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驕恣貪婪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違背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有辱官箴。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重創政府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之名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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