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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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張慶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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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張慶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上訴人張慶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罪刑。張慶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一審判決關於張慶龍部分撤銷。
張慶龍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張慶龍持有一艘向他人借用供捕魚之用的漁船,因有自稱「許利發」之成年男子欲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至臺灣地區,與楊政錦接洽運毒事宜,尋找願意運輸之船隻,楊政錦告知張慶龍,並承諾事成之後,張慶龍可分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張慶龍竟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意駕駛前揭船舶接駁毒品,並於收受楊政錦所交付之部分報酬5萬元後,於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駕駛該船至約定處(位於我國領海內)等待接運。至同日晚間10時許,數名大陸籍男子駕駛鐵殼船靠近,並將外以飼料袋包裝之鹽酸羥亞胺45包(原始總淨重合計107萬4,088公克,總純質淨重共78萬2,930.74公克)丟包至漁船上,於等待負責轉貨之
船前來接駁時,為警登船查緝,並扣得鹽酸羥亞胺45包等物。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張慶龍確有本件犯行,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並就張慶龍否認犯罪及其所辯不知所運輸是毒品等各情,如何不足採信,論駁甚詳。
二、第二審判決關於張慶龍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係既遂或未遂、第一審法院得否以裁定更正其於第一審判決有關所認定運輸毒品重量之記載、第二審改判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之禁止等各項爭點,逐一詳為說明其認定、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張慶龍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王國棟
              法官 李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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