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22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裁定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裁定新聞稿

一、本院裁定摘要:
  被告魏應充因販賣假冒食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進行再執行羈押之審查程序,裁定魏應充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假釋後,准以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億元保證金,具保候傳。並命於具保期間限制住居,及定期應於每週星期六中午12時以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

二、主要裁定理由:
(一)魏應充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另案入 監執行,並於10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因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發函指示,由本院依法審酌有無再執行羈押事由。
(二)本院審酌魏應充犯罪嫌疑重大,其雖經第一審諭知具保3億元,但當時魏應充僅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魏應充現在業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與第一審命具保時之情形有所不同;且魏應充係有相當經濟資力之人,復曾因工作性質而往來國內外各地,足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能力,而新發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惟考量魏應充經上述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有遵期到庭應訊,所以本院認魏應充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必要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故綜合考量其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經權衡擔保其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除上述指定之保證金額(已繳納)仍屬相當而必要之外,本院認魏應充另提出1億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強制處分,應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於其另案假釋後,已無羈押之必要,因此為上述之裁定。至於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因之前已有所管制,且並未撤銷,其效力仍然存在,而不在此重複諭知。

三、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陪席法官林美玲、受命法官簡璽容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