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
1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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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
標 題: |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107雄院和非司化107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本文: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吳莊玉即吳學舉之繼承人之民事裁定
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
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07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辦
理。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
吳莊玉即吳學舉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
書記官沈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洪瑩櫻
洪東躍
洪鈺華
洪瑞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吳莊玉
吳明珠
吳明理
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周寶珠與吳學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周寶珠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吳學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84年度存字第2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周寶珠、吳
學舉死亡,聲請人洪瑩櫻、洪東躍、洪鈺華、陳淑玲、洪瑞
雪為周寶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相對人吳莊玉、吳明珠
、吳明理、吳明清為吳學舉之繼承人。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
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