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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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曾獻瑩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885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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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曾獻瑩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885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曾獻瑩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審理結果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摘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並於107年4月6日補正其公投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被告認該公民投票提案合於規定,以107年5月23日函(下稱107年5月23日函文)通知原告,該函主旨欄記載:「臺端107年4月6日所提補正『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經審核認定合於規定,已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請查照。」說明欄第4點末段記載:「…本公投案標的乃制修法律時法規形式之選擇,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且另行制定特別法律亦不得違背保障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保護之意旨…。」原告認上開說明欄內容使用「結婚」一詞,與其所提公投理由書用語不符,且依行政院107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897號訴願決定意旨,107年5月23日函文應非行政處分等等,函請被告說明。被告以107年7月10日函文回覆原告:「…鑒於臺端倘對本會所為認定公投案之內容與臺端之旨意不符,依上開公投法之規定,乃有不暸解提案真意以及果爾投票通過後難以遂行其內容之爭議,於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是以爰將本屬程序行為(合於規定之認定),另作成獨立行政處分。易言之,行政院107年6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6897號訴願決定書與本會107年5月23日中選法字第1073550265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係屬二事。」(下稱107年7月10日函文)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23日及7月 10日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
理由要旨:
一、被告107年5月23日函文部分:
  107年5月23日函文是肯認原告107年4月6日所補正的公民投票主文「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已合於規定,將進行下一階段函請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的程序,係屬有利於原告的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訴請撤銷結論對其有利的107年5月23日函文或確認該函文無效,而是請求撤銷107年5月23日函文中說明欄4關於「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先位請求)或確認該部分內容無效(備位請求),先後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然107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4關於「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綜觀上下文整體內容,僅是被告就司法院釋字第748解釋意旨所為的詮釋或法律意見說明,並未發生何法律效果,亦非可分的附款,對原告不具規制效力。因此,單獨就107年5月23日函文中說明欄4「此一立法原則,是故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部分而論,並非獨立的行政處分,不能作為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的程序標的。
二、被告107年7月10日函文部分:
  107年7月10日函文內容僅是敘述被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及確認處分的法律上意義,並重述107年5月23日函文是肯認原告107年4月6日所補正的公民投票主文「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已合於規定之意,沒有額外產生其他規制性的法律上效力,亦非行政處分,不能作為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的程序標的。
三、被告就公投提案主文的理解或詮釋,並未變更公投提案的主文,亦不影響公投案的成立與公民投票,而得認有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訴請撤銷或確認,難認合於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的法定要件,自難准許。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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