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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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標  題: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107雄院和非司化107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本文: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林萬里之民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
     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07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辦
     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林萬
     里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
            書記官沈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威彥  
相 對 人 林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7 年度司裁全字第95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
  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
  第103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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