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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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王景玉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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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王景玉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檢察官因被告王景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一審判決撤銷。
王景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8時45分許,雖知殺人為違法行為,然因受思覺失調症發作影響,發展出同時認為自己是古時候的堯,可以不受我國法律制裁之妄想認知,與必須殺害1名四川女子,將來才會有四川女子與其傳宗接代之妄想性偏邏輯思考驅使之精神障礙,使其辨識殺人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不要殺人之能力,均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自其住處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下同)舊宗路之大潤發購物中心,購得菜刀1把,並將機車騎回住處停妥後,再於同日10時26分許,持該把菜刀步行至西湖國小圍牆外,欲隨機尋找不特定之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在其攀爬圍牆蹲在圍牆柱子上向校園內觀望時,因行徑怪異遭他人察覺,其擔心行兇計畫遭識破,乃退至附近徘徊。同日10時37分許,被告行經內湖路1段285巷8弄內時,因擔心前述人員追來,發現其持有菜刀,故先將菜刀藏在路旁盆栽處,待確認無人尾隨後,再取回菜刀,並於同日11時8分許,步行至西湖國小對面社區騎樓處等待並尋找行兇對象。同日11時15分許,適有劉童(101年4月出生)騎乘滑步車與母親沿西湖國小大門行經環山路1段9巷口,欲由該處人行道上坡進入騎樓,被告自對街觀察,認劉童為其欲尋找之行兇對象且欠缺抵抗能力,遂於同日11時17分許,穿越馬路至劉童後方,先將劉童推倒、壓制在地,再持菜刀多次猛力砍切劉童後頸部,造成劉童當場死亡。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該院劉醫師關於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以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該院吳醫師關於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等鑑定意見,有誤認前提事實等瑕疵而無足採,並自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因其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相關論述,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
二、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諭知刑後施以監護5年,則被告所受宣告之監護處分,並非在其假釋出監時執行。原判決竟以被告受無期徒刑宣告,依法「執行逾25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可能尚未滿60歲,因而諭知被告刑後監護5年,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云云,顯然混淆「假釋出監」與「執行完畢」之情形,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對於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有無理由及法律上應為如何處理,全未論及,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
                   法官黃斯偉
                   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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