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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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標  題: 南投縣政府前縣長李朝卿等於任內收取採購回扣涉有違失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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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前縣長李朝卿等於任內收取採購回扣涉有違失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南投縣政府前縣長李朝卿等於任內收取採購回扣涉有違失懲戒案件判決說明
  南投縣政府前縣長李朝卿、建設局前局長曾仁隆,利用限制性、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等方式辦理採購招標,收受廠商回扣等,案經監察院認渠等貪瀆成風、敗壞官箴,重創政府施政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7年12月18日判決被付懲戒人曾仁隆「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李朝卿「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之懲戒處分。
本件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317號)主文、事實摘要及理由要旨,分述如下:
一、主文
  曾仁隆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李朝卿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二、事實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曾仁隆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南投縣政府期間(曾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代理工務處處長、代理建設處處長、建設處處長等),於97年3月間因有營造廠商向其表示願意交付回扣款項,以爭取工程等語,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同年月後不久,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所經辦發包之公用工程,以指定特定廠商比價,而使特定廠商得標之方式,對各工程之得標廠商收取決標金額約一成左右之回扣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79萬3,700元。
(二)被付懲戒人李朝卿部分:
   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事,分述如下:
  1.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業之規定,實際參與萬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且為實際負責人;又投資杏懋實業公司的股數為33.95%,超過法定上限10%。
  2.於99年間收取皓仁營造有限公司災修工程回扣約946萬元。
  3.於99年間與其下屬共謀收取佶璟營造有限公司災修工程回扣約168萬元。
  4.於100年至101年間辦理災修工程,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小型工程招標,收受廠商回扣約310萬9,476元。
  5.於101年間與其下屬共謀收取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災修工程回扣約180萬元。
  6.於100∼101年間與其下屬共謀收取該府觀光處小型工程之回扣共30萬元。
  7.於100年間與其下屬共謀收取農業處辦理小型公共工程之回扣共27萬5,000元。
  8.於101年間與其下屬共謀收取全民運動會場地佈置及獎品紀念品採購案之回扣40萬元。
三、理由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曾仁隆部分:
  1.上開所列被付懲戒人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已就前開事實坦承屬實,核與臺中高分院上引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曾仁隆部分所載相符。
  2.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其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其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3.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刑事判決等,已足認曾仁隆之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其收賄次數、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李朝卿部分:
  1.上開事實摘要(二)所列第2至8項,業經臺中高分院上引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分項,以相關刑事共犯已在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並有監察通聯紀錄可證,並以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有扣案之賄款可佐證,故該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上開事實摘要(二)第2、3、5項部分事實,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至於最高法院上引刑事判決,雖就上開事實摘要(二)第4、6、7、8項部分撤銷臺中高分院上引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而尚未確定,惟核其發回意旨,僅在於臺中高分院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賄款金額認定有誤及共犯間犯意聯絡之記載不夠明確等由,此等發回意旨對於被付懲戒人參與前開違法失職行為之基本事實均無影響,是以前開事實摘要(二)之第4、6、7、8項事實,雖經最高法院撤銷臺中高分院上引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而未確定,仍不影響本會對此部分違失事實之認定,從而,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事實已堪認定。
  2.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其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兼營商業及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3.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刑事判決等,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收賄次數、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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