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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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間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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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間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裁定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抗告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  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主動立案調查,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向各單位調取相關資料,經抗告人委員會議決議,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7日、7月18日舉行聽證,而於107年2月1日經第7次臨時委員會議,以相對人曾受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認定相對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作出抗告人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07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至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准予另為保全處分(如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財產是否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及「是否應命聲請人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等事,召開聽證會)者,因相對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可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然因法律為普遍抽象之規定,故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亦即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黨產,尚待抗告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出認定屬不當財產之處分後,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復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可知,該條規定乃係對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亦即須待抗告人作出認定屬於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後,方由相對人對非屬不當黨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相對人雖經原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並非因此直接產生「確認相對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即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之法律效果,亦不當然產生相對人所有之現有財產均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此亦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號、第59號裁定參照)。則相對人財產是否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由抗告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認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無據。原審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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