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13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76號)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76號)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7年度停字第76號),審理結果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相對人民國107年7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7004號處分書關於自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壹拾壹億參仟玖佰柒拾參萬零陸元部分,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摘要:
  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中正段3小段104地號土地及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是否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為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以及系爭土地是否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舉行聽證後,經相對人認定系爭房地為聲請人不當取得財產,且現已移轉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乃以107年7月24日臺黨產調2字第1070002576號函檢附黨產處字第10700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自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上開不當取得財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億3,973萬0,006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由要旨:
甲、否准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停止執行部分:
  原處分關於相對人認定系爭房地係屬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的確認處分,僅在確認系爭房地屬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又系爭房地已移轉第三人而無法返還,是原處分此部分確認,其效果乃在作為原處分下命部分應追徵價額之計算基礎,而原處分嗣後若經本案訴訟審認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該確認效力即予消滅, 論理上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另確認系爭房地為不當取得財產後,既猶須計算其價額再據以追徵聲請人其他財產,則對聲請人財產權具實質影響者,要為追徵價額之下命處分部分,足認原處分關於確認處分部分之效力,對聲請人尚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准許。
乙、准許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停止執行部分:
一、原處分命追徵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聲請人因此將受之損害固屬得以金錢賠償回復,然審諸相對人藉原處分所追徵之價額達11億3,973萬零6元,實屬鉅額。且相對人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該署業已對聲請人之部分不動產開始執行,堪認行政法院若未於現執行階段介入處理者,聲請人遭執行之財產將無從或難於回復,而僅得於日後以金錢予以賠償。且本案訴訟中原處分若經審認判決撤銷確定,國家亦將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並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追徵系爭土地價額部分,將致其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尚可採認。
二、聲請人尚存之現有財產中,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原則上均受不當取得財產之推定,並依法禁止處分。又該等受推定之現有財產日後亦有可能再經相對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而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是無論依不當黨產條例第6條或第9條第1項,本件均可透過兩者之規範,足以確保日後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追徵其他財產之效果,亦能避免聲請人有脫產之情形,可認縱使本件原處分之下命處分部分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
三、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人(例如聲請人先前解僱之勞工對其有總金額5億9千餘萬元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債權)可能因停止執行而有充分的時間來參與分配,使國家金錢債權因 此無法全額受償,損及重大公益等情。然第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本應受法律保護,依強制執行法公平受償,是該債權受償,難認有損公益。且在考量公、私益因素之權重比例後,本案11億餘萬元金錢債權之執行,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國家)之利害影響大不相同。以國家預算規模之龐大,11億餘萬元之金錢債權即使有全部或一部未被滿足,其對公益影響有限,然相對人政黨所受影響卻較嚴重。況如前所述,被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可禁止處分,足以確保日後執行受償,堪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應予准許。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玫君、法官梁哲瑋、法官侯志融
(本件得抗告)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