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
107.12.13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
標 題: |
107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 |
107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
例稿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發文字號:107雄院和非化107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
本文: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葉瀚翔之民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
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07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
葉瀚翔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司法網站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決行:
書記官沈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周于玶
相 對 人 葉瀚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零玖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7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0,096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