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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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陳世弗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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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陳世弗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世尼‘慾W訴,惟因本案原審關於被告殺人部分宣告死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貳、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陳世弗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參、本院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被告陳世孕陋伀w有重度憂鬱症,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並有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其與被害人蕭國良為朋友關係,於104年11月8日傍晚6、7時許,因蕭國良犯毀損等罪被判刑確定,將於翌(9)日到案執行,其2人即相約至彰化縣社頭鄉老人會館外涼亭處飲用小米酒,之後相繼離去。陳世氐鰶}後,先返回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住處,再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步行至蕭國良位在同村附近之住處,隨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金屬銳器砍殺蕭國良之頭部15處、左手10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處及左胸1處共36處,致蕭國良因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月9日上午6時40分為其母發現前之某時死亡。

肆、本院判決理由及量刑審酌要旨:
一、被告陳世巧韞趕|辯稱,可能有殺人這件事,但因其先前有發生車禍導致記憶有缺損,故在其記憶中是沒有這件事情,所以否認。惟本院依證人邱顯栓、蕭信隆、陳雪(被告之母)、廖繼璋醫師、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之證述,及現場勘察影像照片、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覆資料(關於現場血跡、鞋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相片、法醫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案發後至診所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原審及本院多次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所任職公司之考勤表、請假單、勘驗現場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覆資料,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與原審之認定同。
二、被告之前無對他人有犯罪紀錄,自35歲後雖多數時間在監所內度過,然依監所紀錄顯示,表現尚屬良好,僅有幾次因與舍內收容人發生爭執而遭懲處,然被告之後態度良好並配合調查,監獄並因而從輕處理,顯見被告並非不知反省而對任何事均無悔意。再被告前所任職之公司,亦表示被告與同事相處融洽,工作表現尚可,是被告若長期在監服刑,應尚有矯正之可能性。原審未綜合考量全盤情形,包括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認被告有與世隔離之必要,尚有違誤。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關係,本案之犯罪手段、過程,及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並有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參酌刑法第57條關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事項,暨聯合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自應限於所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且非精神障礙者才得以判處死刑。依本院綜合研判,被告尚非毫無矯正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暨被告案發時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同住,家庭生活並非沒有溫暖,現年52歲又係累犯,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至少應執行25年,屆時被告已年近8旬,於長期在監服刑並接受矯治後,應足以使其改過遷善,爰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伍、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陪席法官黃小琴、受命受命法官郭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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