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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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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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高雄高分院撤銷改判,量刑與原審同】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呂春成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呂春成、郭美貝、李華雄部分均撤銷。
二、呂春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4 所示帳戶內存款及孳息均沒收;未扣案之呂春成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郭美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郭美貝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李華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李華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貳、原審判決主文:
一、呂春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4 所示帳戶內存款及孳息均沒收;未扣案之呂春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郭美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郭美貝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李華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李華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參、犯罪事實摘要:
呂春成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法之犯意,先與大陸地區人士合作,以聯合基因投資案,承諾按日按投資金額,給予投資人超越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之高額紅利及拉取下線投資時可獲高額獎金之方式,在台灣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數額高達新臺幣6,512,852元;另又與郭美貝及李華雄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相同手法,共同在臺灣向不特定民眾以投資馬來西亞永豐礦業吸收資金達新臺幣161,007,000元。
肆、被告量刑之審酌:
  被告呂春成為累犯,且曾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其與郭美貝為同居人,於永豐礦業案中合作關係密切,兩人以違法方法吸引大量資金,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秩序,既未賠償,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故應從嚴論處,並將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李華雄參與程度不若被告呂春成,吸金制度非其設計,其事後又歸還投資人部分投資款,故量處較輕之刑,並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
伍、原判決認被告就以「現金分」方式計算之投資,不應依法予沒收。然此部分投資雖非現實財產之收入,然仍為所獲利益,亦應沒收。又原判決漏未對修正前後銀行法新舊法予以比較,尚有疏漏,故予撤銷改判。
陸、救濟部分:本案判決後均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惠光霞、陪席法官李璧君、受命法官王以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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