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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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許O助殺人未遂案件告訴人王O德被救起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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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許O助殺人未遂案件告訴人王O德被救起新聞稿

關於媒體報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許O助殺人未遂案件告訴人王O德被救起之新聞說明如下:
一、被告許O助因與告訴人王O德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趁機將王O德推入海中,經王O德奮力自行攀爬上岸,始未喪命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名起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被告無罪。
二、本院判決諭知無罪主要理由在於被告無殺害王O德之主觀犯意存在:
(一)案發當時落水地點之客觀環境:王O德落水地點在宜蘭縣蘇澳漁港港口岸邊,港邊停靠整排小型船隻,港內平靜無波,岸邊亦有輪胎防撞碰墊,街上另有路人觀看,復有其他人車經過,被告知悉王O德會游泳,判斷王O德可利用船隻及防撞輪胎自行攀爬上岸,路人亦可輕易發現施救或報警處理。
(二)以旁觀者角度觀察:案發地點在蘇澳漁港主要道路江夏路旁,斯時道路及港邊均有路燈,並有多攤攤販尚在營業,案發時為晚餐用餐時段之7時許,路上有人車通行等情,有證人王O芬證述在卷,倘被告有致王O德於死之故意,當無選擇此時此地行兇;且王O芬看到王O德落水後,仍在商店內繼續炸東西提供給顧客,僅叫其弟王O福前往查看,並無報警之情,且其弟王O福前往查看,未幾返回店內告知王O德已自行攀爬上岸,顯然王O芬亦判斷案發時,被告行為不會導致王O德生命安全受到立即危害;另證人陳O生亦證述王O德落水後差不多2、3分鐘就自行爬上來了。
(三)被告與王O德間之關係及行為後之舉動:被告與王O德為十餘年朋友關係,二人無債務糾紛或仇隙,經常相約喝酒,被告當無一時酒後口角即萌生殺意而欲至王O德於死地之意。況被告將王O德推落水後,仍在旁確認王O德有無生命危險,王O德亦未因此受傷而自行攀爬上岸走到王O芬店內。事後,被告與王O德業已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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