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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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標  題: 關於媒體報導本院判決炫富名醫2度肇逃仍判予緩刑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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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媒體報導本院判決炫富名醫2度肇逃仍判予緩刑之說明

關於日前媒體報導本院判決炫富名醫2度肇逃本院仍判予緩刑之新聞說明如下:
一、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判處被
  告邱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二、被告前雖於民國101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然
   實務上行為人曾犯相同案件經宣告緩刑,嗣再犯相同案件,仍再度
   給予緩刑之案例非少。主要仍係在綜合犯罪情節及刑罰目的等因素
   考量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合議庭係
   考量被告本次所犯肇事逃逸罪,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復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緩刑之宣告可以負相當
   之負擔,對被告仍有實質處罰,另著眼若使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
   刑,自犯罪預防及損害補償之角度以觀,實未能較諸修復式處遇發
   揮之效用為佳,是就刑罰目的、最後手段性及修復性司法之理念而
   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判決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又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爰參酌
   其犯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身為醫護人
   員,可藉由檢察官之安排,進行相關義診之義務勞務),以填補其
   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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