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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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2006號抗告人王宗偉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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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2006號抗告人王宗偉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壹、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貳、事實概要
  緣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校長遴選委員會於民國106年6 月24日成立,並於107年1月5日選出管中閔教授為新任校長當選人,臺大於107年1月10日報請相對人予以聘任,相對人以107年5月4日臺教人辿r第1070028618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略以,因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及遴選程序難認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相符,應迅即重啟遴選程序等語。抗告人以其為臺大在學學生,為利害關係人為由,除於107年5月31日提起訴願外,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應聘任管中閔教授為臺大校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以107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自係以聲請人因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
二、行政訴訟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對於「保護規範理論」之闡釋,如法律規範目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
三、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報請相對人聘任新任校長者,僅限於該公立大學,規範所保障之特定人即該公立大學。至公立大學內部個別之組成員,並無請求相對人聘任新任校長之權利,經綜合判斷結果,亦難認其得據以各別主張主觀公權利受侵害而具訴訟權能。經查,臺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新任校長後,報請相對人聘任之,雖相對人以系爭函要求臺大重啟遴選程序,並未同意聘任,然此究係臺大基於公立大學地位,與相對人之間所生公法上爭議,抗告人雖為在學學生,僅屬臺大內部之組成員,尚難認其就相對人是否聘任新任校長此爭議有訴訟權能。
四、按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相對人係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教育業務而設立(教育部組織法第1條參照),固負擔實現此教育目的之協助責任。然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除非有違反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159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爭議所涉臺大為高等教育,非屬國民教育範疇,抗告人所主張之受教育權,應屬「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係以保障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含提供人民就讀特定大學之具體給付義務,遑論提供學生就讀聘有特定新任校長之大學之具體給付義務;且未聘任特定人為新任大學校長,對該大學之在學學生,亦無涉違反憲法第7條暨第159條保障人民公平受教育之規定。是以,抗告人基於臺大學生地位所主張之受教育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應不包含請求相對人聘任特定人為臺大新任校長之權利,自無從認抗告人受教育權受有侵害而具訴訟權能。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沈應南、蕭惠芳、蘇嫊娟、高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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