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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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99號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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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99號抗告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壹、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貳、事實概要
  緣抗告人就相對人以轉帳撥用等方式取得之458筆「國有特種房屋基地」,認定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該458筆土地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此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6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向相對人追徵該458筆土地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4,883,550元。相對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案),並在訴訟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諭知原處分向相對人追徵864,883,550元部分,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案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該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就抗告人認定相對人前開458筆土地係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不當取得財產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藉原處分所追徵之價額高達8億6千餘萬元,實屬鉅額;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轄區內部分不動產執行扣押,原處分實際上既已開始執行,並即有進入換價程序之可能,堪認行政法院若未於現執行階段介入處理者,相對人將遭無從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再者相對人之財產除了非不當黨產(指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事後亦可再經抗告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而命移轉,已足確保日後之執行受償,故原處分之下命處分部分停止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
二、本院認原裁定權衡公、私益後,准予就原處分中追徵864,883,550元部分停止執行,於法無違。其中公益部分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人可能因停止執行而有充分的時間來參與分配,使國家金錢債權因此無法全額受償。但第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本應受法律保護,是該債權之受償,難認有損公益。且在考量公、私益因素之權重比例後,本案中8億多元金錢債權之執行,對相對人與抗告人(即國家)之利害影響大不相同。以國家預算規    模之龐大,8億多元之金錢債權即使有全部或一部未被滿足,其對公益影響有限,但相對人政黨所受組織無法存續之威脅,卻比較嚴重。況如前述被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可禁止處分,足以確保日後執行受償,原裁定認本案中私益之權重應高於公益,自屬合法有據。
三、綜合以上的考量,原裁定應予維持,故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4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林文舟、林樹埔、帥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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