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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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721號上訴人陳皓揚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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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721號上訴人陳皓揚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或學校)化工系5年級學生,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溫州街巷弄內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案經學校學務處提報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懲處。獎懲會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6條規定,依臺大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原應予以勒令退學,惟審酌上訴人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情狀,決議予以上訴人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及應至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接受專案輔導。嗣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2日再度虐殺臺北市文山區某蔬食餐廳之店貓「斑斑」,並將貓的遺體載往新店溪棄屍,案經臺大逕送獎懲會議處,獎懲會於105年8月23日決議認上訴人確有故意虐待或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參諸上訴人甫於104年12月間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經該會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處,仍再犯此等法所不容之行為,惡性重大,並損害校譽至深且鉅等情節,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第3條及臺大學則第52條之規定,大學學生只要修滿應修學分,經考核成績(包括操行)合格者,即應授予學士學位,並無必須辦理離校手續完成,始得授予學位之規定。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學士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時間均記載每年的六月,亦即係以修業期滿之時而非以辦畢離校手續之時作為畢業之時間。本件上訴人於105年6月業已修畢應修學分並經考核成績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依以上規定,似已符合授予學士學位之資格,而屬已畢業之學生。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至該校僑生及陸生輔導組提出「學生特殊要求申請書」請求協助時,尚且主張自己為在校學生,請求校方給予行政上支援,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主張上訴人仍屬在校學生。惟按上訴人是否已經畢業,應依法律作客觀之解釋與認定,與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何無關,依上開「學生特殊要求申請書」所載,上訴人稱自己為化工五的僑生,原計劃於105學年度8月離校畢業,請求學校於其畢業離校後,提供人身安全保護、續住學生宿舍、繼續提供心理輔導等3項協助等語,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其預計於105年8月畢業,請求學校於其畢業後予以協助,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主觀之期待與認知並不能作為認定其是否已經畢業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尚未辦理離校手續完成,亦未獲頒畢業證書,故仍屬在校學生,其主張之依據究竟為何?認定學生是否畢業之標準究竟為何?此攸關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作成系爭勒令退學處分時,上訴人是否仍屬在校學生?若非屬在校學生,則被上訴人焉能對已畢業之學生作成勒令退學處分?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審認,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作成勒令退學處分時仍屬在校學生為可採,自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學生有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者,固得予以勒令退學,惟對照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3款、第4款、第14款等規定,觸犯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或觸犯其他刑事法律情節輕微者,則僅得予以記大過處分,若未將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所謂「其他觸犯刑事法律行為」限定為情節嚴重者,則將造成類如本件,上訴人僅觸犯法定刑一年以下之動保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即得予以勒令退學,惟觸犯法定刑五年以下之竊盜、侵占、詐欺罪者,則僅得予以記大過處分,兩者顯然輕重失衡,有悖罪罰相當原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1次虐殺貓隻之行為,審酌其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僅予以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詎上訴人竟再於翌年8月2日二度虐殺貓隻,惡性重大,被上訴人予以勒令退學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似認上訴人所觸犯之行為時動保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係屬情節嚴重之罪,始於減輕後仍予以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惟為何觸犯法定刑一年以下之動保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係屬情節嚴重之罪?而觸犯法定刑五年以下之竊盜、侵占、詐欺等罪,則屬情節輕微之罪?況上訴人二次犯行均自動向警局投案,顯見亦有悔過之意,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未予審酌之理由,而此攸關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勒令退學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是否罪罰相當?就此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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