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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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4號魏應充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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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4號魏應充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4號魏應充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魏應充、陳錫勳,全部提起上訴。其後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認定被告魏應充、陳錫勳自民國95年至101年申報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營業稅而分別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撤回上訴;被告魏應充、陳錫勳則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於頂新公司申報95年至101年而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被告魏應充逃漏稅捐及被告陳錫勳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均表明自白認罪並撤回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對附表二上訴之部分。

貳、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魏應充、陳錫勳如附表二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二、被告魏應充前後七次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逃漏稅捐等罪,按較重之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處斷,共7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10月、10 月、9月、9月、8月、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
三、被告陳錫勳前後七次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按較重之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處斷,共7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6月、6 月、5月、5月、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

參、本院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魏應充於頂新公司申報該公司自95年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頂新公司負責人,陳錫勳則係頂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為隱匿頂新公司於上開期間部分銷售收入並逃漏相對應之稅捐,魏應充提供申設帳戶供存入未開發票之營業收入,以規避查核,且漏開統一發票,再於前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稅額申報日前,於製作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業務文書時,故意漏報營業收入而不為記錄,致使頂新公司95年至101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隱匿營業收入共計732,901,321元之方式,逃漏稅捐合計高達219,377,856元(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164,533,065元,未分配盈餘稅額部分則為54,844,791元)。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理由要旨
  第一審判決雖然認為本案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未見有何查得成本費用相關資料,而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所得額;但檢察官上訴主張應該以稅務查核原則檢驗結果,該公司成本既然已經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列報完畢,即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魏應充、陳錫勳2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伍、本院量刑審酌及被告魏應充不得易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審酌,且考量被告魏應充、陳錫勳2人為達頂新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隱匿營業收入共計7億餘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超逾2億元(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認定之金額合計僅約3699萬餘元);被告陳錫勳係聽從被告魏應充之指示,被告魏應充之犯罪情節及可責性均較之被告陳錫勳為高,自應為輕重差別之量刑;而被告魏應充、陳錫勳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頂新公司已依中區國稅局裁處補繳本案之逃漏稅額及罰鍰,並於行政上申請撤回退還溢繳稅額,惟兼衡租稅為國家財政收入之主要來源,藉由課稅調整資源之分配,以落實社會福利國家,且本案逃漏稅額甚鉅,對時任頂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魏應充仍不宜過於輕縱,爰對被告魏應充、陳錫勳所犯從一重論以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各7次之犯行,視其情節輕重,對被告魏應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之刑期及定應執行刑2年,因各罪宣告刑已逾6月,故不得易科罰金,被告陳錫勳部份則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應執行刑1年2月。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陪席法官劉敏芳、受命法官李雅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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