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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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歐陽大智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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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歐陽大智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歐陽大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
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原(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主文欄即附表一編號9、10、12、33、34部分及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歐陽大智犯附表編號一2.、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一2.、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歐陽大智因見B、D、F、G兒童年幼懵懂,竟利用照顧上揭兒童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0、22至24、26、28至35所示之時間,以數位相機,拍攝上揭兒童裸體、生殖器特寫之猥褻行為照片。
二、歐陽大智於如附表一編號19、25、36所示之時間,違反G童之意願,對G童為接吻、舌吻之強制猥褻,同時以數位相機,拍攝G童祼體、生殖器特寫之猥褻行為照片。
三、歐陽大智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違反D童之意願,使D童裸身躺於其鼠蹊部位,對D童為強制猥褻,同時以數位相機,拍攝D童祼體、生殖器特寫之猥褻行為照片。
四、歐陽大智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乘G童熟睡之際,以其生殖器碰觸G童肛門附近,乘機對G童猥褻,同時以數位相機,拍攝G童祼體、生殖器特寫之猥褻行為照片。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歐陽大智上訴第三審,仍否認犯罪,並主張法院量刑過重。最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非就事實審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及原審適法判斷、刑罰裁量的事項,任意指摘,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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