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
1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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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
標 題: |
107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 |
107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
例稿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發文字號:107雄院和非化107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
達與相對人許適蠲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
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
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
書記官 沈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陳敬杰
相 對 人 許適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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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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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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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16日 │182,000元 │未 載│106年12月30日 │WG3262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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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3月16日 │91,000元 │未 載│106年12月30日 │WG3262934 │
├──┼───────┼─────┼───┼───────┼─────┤
│003 │106年3月16日 │91,000元 │未 載│106年12月30日 │WG32629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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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