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99.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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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恭股
標  題: 清算事件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公告清算程序終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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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公告清算程序終止裁定

例稿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發文字號:雄院高98司執消債清恭字第49號
主旨:公告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債務人黃舒祺即黃
   玉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3項。
公告事項:
 一、公告日期:99年1月5日。
 二、公告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裁定一件。
 三、上開裁定不得抗告。

★附件: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一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舒祺即黃玉秀
           住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48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Q22****616號
代 理 人 蔡佩樺律師
           住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8號1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3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方如
           住台北市中山北路一段53巷22號5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10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住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206號4樓之2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號、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建榮
           住台北市天祥路86巷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44號1、2
            、3樓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晏銓
           住台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二段207號1樓
債 權 人 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債權受讓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59號20樓
           設台北市中正區南陽街1號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俊興
           住台北縣板橋市三民路一段216號11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6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耀明
           住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6號8樓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翊豐資產管
      理公司債權)
           設台北縣板橋市三民路一段216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俞萱
           住台北縣板橋市三民路一段216號11樓
債 權 人 黃育善  住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48號4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紀錦文
           住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99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古家鳳
           住台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99號7樓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附卷足憑。再
  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再參酌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與其未
  成年子女王采靚生活費用均仰賴社會救助金輔助,此有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醫
  學院9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租金補助匯款紀錄、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97年11月14日高市府都住字第0970 060102 號函
  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6年7 月13日高市社局五字第09600270
  3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
  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
  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
  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職稱:司法事務官
法官:陳敬程
股別:恭
函稿代碼:15.3.31 §127Ⅲ 公告清算程序終結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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