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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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標  題: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例稿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發文字號:107雄院和非司化107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應送達與相對人徐健庭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
    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
            書記官 沈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益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芬 
人           
相 對 人 徐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
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19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合
  計10,760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76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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