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
10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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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
標 題: |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例稿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發文字號:107雄院和非司化107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應送達與相對人徐健庭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
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
書記官 沈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益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芬
人
相 對 人 徐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
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19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合
計10,760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76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