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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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陳慶雲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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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陳慶雲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陳慶雲、鄒淑芬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被告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原(第一審無罪)判決撤銷。
二、陳慶雲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三、鄒淑芬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億貳仟陸佰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陳慶雲係慶云公司董事長,妻鄒淑芬擔任該公司董事及客服部經理,並於陳慶雲入監期間,代理董事長,均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決策。2人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假藉銷售骨灰罐為幌,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全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傳銷商達10萬1,485人,銷售件數為17萬3,249件,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9億2,621萬5千元,其實係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認定慶云公司使其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似與卷附慶云公司向公平會報備之獎金計算方法說明、制度說明、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等所載內容,不完全相符。
二、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中,已主張並提出市場上數十個同類材質之白玉骨灰罐,其價格在40,000元至220,000元之間,有各廠商網頁資料、骨灰罐照片等可憑,究竟是否屬實﹖又臺灣省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理事長陳英春證稱:慶云公司的白玉(空)材質骨灰罐,進貨成本約為10,000元等語,似與原判決認定成本僅為1,000元、1,580至1,680元乙情不同。均攸關本件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加詳查,復未說明形式上有利證據如何不可採納的理由,尚欠允洽。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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