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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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潘桂連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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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潘桂連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潘桂連、陳來滿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原(第一審罪、刑)判決撤銷。
二、潘桂連、陳來滿均無罪。
參、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案情)摘要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桂連、陳來滿夫妻自民國91年起,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樹區兩址工廠從事海帶食物加工,明知於海帶食品加工時,不得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竟基於接續之犯意,購入工業級之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等添加物,加入海帶捲、海帶結、海帶絲、海茸等食品。嗣將產品販售至高雄市鳳農市場等地不知情攤商,再販售予社會大眾食用。直至 104年3 月19日,約有519 萬1,000 臺斤為民眾食用下肚,不法所得在新臺幣(下同)8,824 萬7,000 元至1 億5,573 萬元之間,涉犯食全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嫌。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須「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添加物,始有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判定是否符合該規定;若非可供食用者(例如僅限工業用原、物料),無依上揭標準適用及判定餘地。
二、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固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惟據販售上揭原料予被告等之證人陳○輝、黃○威、陳○彬、吳○萬等人證稱:被告潘桂連向我們所購買的,是「工業級」原料,不能用於食品上,我們有告知被告潘桂連各等語,且依現場查扣之添加物外包裝以觀,明顯有「食品級」與「工業級」之區別,其中「工業級」之外包裝,更有斗大之:「危險」、「禁止用於食品」、「禁止用於食品FOR INDUSTRIAL USE ONLY」(僅供工業用)等字樣。原判決對於上開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等的證詞及證物,如何不予採納,未有充分說明,難謂適當,應認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
三、上揭諸物,均為工業級產品,非屬於食品級化學原料,每包(袋、桶)價格,較食品級低約150 元至1,000 多元不等,被告等長期從事海帶食物加工,猶購買工業級原料,添加其中,能否仍謂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犯罪?原審認僅屬同法第18條之行政裁罰行為,似非允洽。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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