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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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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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0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4時判決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新臺幣720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54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7號工廠稽查,查獲原告涉有使用「無水檸檬酸」「柴魚粉」「紅麴粉」等3項逾期原料、添加物,製造成「蝦味先-泡菜」「蝦味先-日式照燒」「蝦味先-蜜烤魷魚」「蝦味先-墨西哥煙燻」及「發芽大豆養生粉」等5項產品,販售至市面,事證明確,核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罰鍰,並命應於106年6月20日前完成系爭5項產品回收作業(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罰鍰處分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關於撤銷罰鍰處分部分:
原告以前揭逾期原料及添加物製造產品,涉及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6、15025號起訴在案並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檢察官起訴案件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規定,應依刑事優先原則處理,是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被告逕予裁處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情形,且與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已執行7,200,544元部分:
本件罰鍰處分,原告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款7,194,977元及由原告自行繳納5567(含手續費),合計執行金額7,200,544元。因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經本院撤銷,則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金額7,200,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予以裁罰,乃係其就職務之履行,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因執行罰鍰定存提前約利息損失371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協明、法官孫國禎、黃堯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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