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21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至1151號李宗瑞與C1、C9、F、H、C8、C5、C2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至1151號李宗瑞與C1、C9、F、H、C8、C5、C2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摘要:
上訴人李宗瑞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4、45號、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
貳、本院裁判結果: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二審判決摘要:
李宗瑞於如附表(如附件)所示時間,在其雲頂大樓住處,違反被上訴人C1、C9、F、H、C8、C5、C2之意願為性交行為,或利用渠等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時,乘機與之性交,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且未經渠等同意,以錄影或照相方式竊錄與渠等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或照片,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情節重大。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宗瑞賠償貞操權、隱私權受侵害,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肆、本院裁判理由摘要:
李宗瑞上訴理由,仍抗辯被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非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而不知抗拒,就二審判決認定有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性交,或乘機性交等侵權行為,及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