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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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49號陳慶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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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49號陳慶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案新聞稿


【107年度抗字第349號陳慶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案件,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
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49號被告陳慶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裁定,裁定內容重點如下:
壹、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慶男)
貳、裁定內容摘要:
一、原審審酌被告陳慶男現階段資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其勉力負擔而足以約制其到庭就審之適當保額,兼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而依比例原則酌定本件追加保證金額為新台幣5千2百萬元,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存在,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除酌定上開保證金額,並限制被告住居及不得出境、出海外,為進一步確保被告於具保停押後到庭應訊,並期能透過轄區警察機關就近控管被告之每日報到情形,積極協助法院防止被告逃匿,乃審酌被告陳稱之作息狀況,另諭知被告應自停止羈押時起遵守下列事項:怍顙C日5時至8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到1次;邥顙C日22時許至翌日6時許之夜間休息時間,應於限制住居地就寢,不得無故外出或變換夜間休息地點;妎毀ㄗ24小時不關機之手機門號,且應隨時接聽來自法院和警方查詢行蹤之來電;劦陶秦囓陋禸洏峔捐齯夾挾P號碼;如欲離開高雄市,應事先陳報法院准許。且於裁定理由書載明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此裁定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而未按時報到,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違背受住居之限制者,法院得依法命再執行羈押。本院合議庭認原審上開處分,已足以對被告產生心理上的強制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的目的,因認檢察官抗告認被告翻異部分前供,應繼續執行羈押;被告抗告意旨認具保金額過大,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均無理由,二人之抗告均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邱明弘、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李嘉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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