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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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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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新聞稿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新聞稿
  為落實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一次增開會議決議所揭櫫完善鑑定制度功能,司法院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由呂秘書長太郎主持,邀集審、檢、辯、學等代表,繼續研討我國現行鑑定制度修正之可能性及方向。
  本次會議續就歷次會議形成之意見以及主席裁示所試擬之鑑定條文修正草案進行討論。針對機關鑑定部分,經與會委員多次討論結果,認為仍有保留必要,並有委員建議應賦予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機關鑑定之權利。且鑑於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自應由具備專業能力之自然人充任,並應於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責,以利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又為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除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外,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於審判中應到庭以言詞說明。
  現行審判實務就法律問題多已採用法律專家之意見,但應以鑑定或意見徵詢之方式進行,意見尚有分歧。有認為專業法律問題所涉領域多元,非法院所能盡知,為協助法院適用法律更臻妥適完備,且符合嚴謹證據法則,法律問題應以鑑定方式為之;有認為鑑定只能協助事實認定,法律意見之解釋及適用宜以意見徵詢方式為之;亦有認為僅能就外國法律及內國習慣法等此種涉及事實認定者,始得以鑑定為之。本項議題經委員會多次討論後雖尚未獲致結論,但已逐漸形成共識中。
  又針對是否應以立法明文承認或排除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問題,有認為測謊鑑定技術日新月異,且最高法院現行實務亦認為測謊結果有證據能力,並已揭示程序上之審查標準,無庸於法律明定,委由實務運作即可;但亦有認為測謊鑑定違反人性尊嚴且欠缺科學再現性,此與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致相同結果之科學鑑識技術有異,應以立法明文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
  本委員會就鑑定各項議題經多次會議討論後,已逐漸凝聚共識。主席裁示下次會議繼續就法律問題應以鑑定或意見徵詢之方式進行、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以及應否立法明定等部分賡續研議,下次會議預定於11月30日下午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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