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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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抗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與相對人曾獻瑩間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於抗告確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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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抗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與相對人曾獻瑩間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於抗告確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抗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與相對人曾獻瑩間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於抗告確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事件。
壹、裁定主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貳、事實概要
相對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案第12案(下稱系爭公投案)提案人之領銜人,系爭公投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05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登載系爭公投案投票日期(即107年11月24日)、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暨行政院提出之意見書。嗣行政院以107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70212830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10月29日函)提出修正意見書,抗告人乃於107年11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5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後意見書。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民投票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公告,且抗告人不得將系爭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公報,經原審裁定(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於抗告確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查系爭公投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為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因上開提案合於公投法規定,抗告人乃依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函請行政院提出意見書,嗣行政院提出意見書後,抗告人乃依公投法第17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24日公告登載系爭公投案之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行政院提出之意見書暨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而就上開公告之事項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系爭公投案如經通過,依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發生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之規制性。至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為一般處分。嗣行政院以107年10月29日函提出修正意見書,抗告人以系爭公告就上開修正意見書予以重行公告,其目的即在取代107年10月24日公告有關行政院針對系爭公投案之意見書,並變更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內容,系爭公告自亦為一般處分,而得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二、次查,相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行政院意見書,系爭公告之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係增加「一、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二、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三、基於以上,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工作並送立法院議決。」等內容,如依抗告人所述,上開增加內容僅係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意見書之補充,而未實質變更其內容,亦不會對系爭公投案之進行產生影響,則107年10月24日公告既已依法定程序正確表達政府機關之意見,行政院自無另以107年10月29日函提出修正意見書,抗告人亦無重行公告致引起本案爭議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所述,即非可採。
三、依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且依同法第18條規定,抗告人應彙集第17條第1項公告事項編印公民投票公報,送達公投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上開公民投票程序規範之目的在於公民投票舉行前之相當期間,使系爭公投案之不同意見得以公平客觀傳達予人民,以增進人民對系爭公投案之瞭解,進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之意願,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承上述,行政院已於107年10月24日前提出意見書,並經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嗣行政院以107年10月29日函提出修正意見書,抗告人於107年11月2日以系爭公告予以重行公告,距系爭公投案之公民投票日(即107年11月24日),並未滿28日,是系爭公告形式上已違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系爭公投案之公民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抗告人如執行系爭公告,進而依公投法第18條規定登載系爭公告於公民投票公報,恐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系爭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對人民所生損害顯不能回復原狀,亦無法以金錢賠償,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抑有進者,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全國性公投公報印製及送達情形調查表,抗告人於107年11月9日收受原裁定時,各縣市選舉委員會雖多已印製完成公民投票公報,且部分已送達各鄉鎮市區公所,然尚未悉數送達投票區內各戶,亦足見系爭公告已開始執行,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具有急迫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即屬無據。
四、系爭公告係於107年11月2日作成,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則相對人於107年11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案訴訟時,縱未踐行訴願程序,然迄本院裁定時,仍未逾上開訴願期間,故相對人仍得就系爭公告合法踐行訴願程序。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本案訴訟並不合法,原裁定停止執行亦非適法云云,核無足採。
五、另抗告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依法登載行政院意見書,是系爭公告如停止執行,抗告人自得依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事項編印公民投票公報,尚難認對公益有不利之影響。又依公投法第18條規定,針對如何使人民瞭解公民投票公報之內容,其方式包括將公民投票公報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張貼適當地點,以及公開於網際網路,亦不致影響系爭公投案之舉行。此外,關於停止執行之裁定,雖得為抗告,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抗告人於107年11月9日收受原裁定時,距系爭公投案之公民投票日(即107年11月24日)仍有相當期間,而得採取適當措施,惟抗告人未依法執行原裁定,猶執詞主張:其已無逐戶收回公民投票公報,並重新編印公民投票公報,且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之可能,對於公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認系爭公告如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系爭公告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因本件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自無於抗告確定前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忠仁、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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