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15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1764號抗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與相對人黃士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裁字第1764號抗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與相對人黃士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裁字第1764號抗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與相對人黃士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主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以核養綠公投提案(下稱系爭公投提案)之提案領銜人,並代表該公投提案之連署人於民國107年9月 6日向抗告人提出約31.4萬份之連署書,嗣107年9月13日擬再次提出連署書以求更能符合連署人數之要求,遭抗告人無故以拒收方式退件,導致相對人等恐因系爭公投提案未達連署人數門檻而遭駁回,無法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創制、複決權,或至少無法於107年11月24日併同地方選舉辦理公民投票致影響成案機率,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應受理相對人於107年9月13日提出之以核養綠公投連署書並併入相對人107年9月 6日提出以核養綠公投案處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院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由於此類處分僅係「暫時」給與聲請人權利保護,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仍須經由本案訴訟為終局之裁判,在本案訴訟提起前,行政法院雖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但聲請人如未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日後有本案訴訟之提起為必要,倘聲請人權利已獲保障而無從就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時,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給與其「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求為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無非為使系爭公投提案不致因連署人數不足而遭駁回,或不致因踐行補正等程序而延長時程,以致無法於107年11月24日併同地方選舉舉辦而影響系爭公投之成案機率。惟系爭公投提案業經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作成公告成立之終局決定,列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6案,並定於107年11月24日辦理公民投票,已據抗告人提出上開公告陳報在卷。是就結果而論,本件相對人權利已獲保障,當無再就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可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難認本件有依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給與「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准許相對人所請,於法容有違誤,因而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裁判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四、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v、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