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15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鄭朝云殺人案件,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殺人罪,重判有期徒刑15年】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被告鄭朝云殺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朝云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貳、原審判決主文
  鄭朝云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叁、犯罪事實摘要
一、 鄭朝云因不詳原因,欲對陳讚壽不利,而依鄭朝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持刀械砍斷陳讚壽之右前臂,極可能使陳讚壽大量出血進而死亡,竟與4 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縱使陳讚壽遭砍斷右手臂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前某時,共同謀議砍斷、取走陳讚壽之右前臂,並推由上述4 名不詳男子下手實施;鄭朝云同時以教訓某人為名義,邀同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下稱許政翰等3 人,其等3 人之傷害犯行,均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由許政翰等3 人擔任埋伏守候、觀察及通報陳讚壽行蹤之工作,而共同本件犯行。
二、 犯案過程與分工:
怢ぇe觀察:鄭朝云為勘查犯案地點,於106 年4 月22日,先駕駛懸掛甲車牌之黑色賓士車輛(B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埔路之「北極殿」、}埔路「圓照寺」附近共5次,並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間觀察。
侉奀掩P埋伏:許政翰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接獲鄭朝云電話通知,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白色本田車輛(C車),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先行駛入圓照寺之停車場;鄭朝云、上述4 名不詳男子隨後各駕駛B車(已改掛乙車牌)、D車(白色日產汽車,由鄭朝云提供,懸掛甲車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分別駛入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李巨政亦駕駛紅色三菱汽車(E車)、吳國銘駕駛銀色豐田汽車(F車),前後駛入北極殿停車場內,吳國銘之後改搭乘李巨政所駕E車。鄭朝云、許政翰等3 人及前述4 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在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及附近街道埋伏、等候陳讚壽,期間並以手持無線電及工作手機互相聯絡,密切監視、觀察陳讚壽之行蹤。
吨U手砍殺被害人造成低血溶性休克死亡:同日(23日)晚間7時58分,乘坐在李巨政所駕E車上之吳國銘,見陳讚壽自其友人位於}埔路住處出現,欲騎機車離開,立即以無線電通知埋伏守候之鄭朝云上述4 名不詳男子,鄭朝云與上述4 名不詳男子旋分別駕駛B車、D車,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分別停擋在陳讚壽所騎乘機車之前後,D車內之3 名不詳男子身著雨衣迅速下車,持不明刀械1 支,砍斷陳讚壽之右前臂,並將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帶上D車後,其等接續逃離現場。嗣路人發現陳讚壽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陳讚壽送往醫,惟陳讚壽仍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鄭朝云及前述4 名不詳男子駕駛B車、D車逃離現場後,即將D車藏匿於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公路98.5公里堤防外之溪埔地,點火燒燬以湮滅證據,並另將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以不詳方式丟棄。
三、 鄭朝云於同年4 月26日逃匿至大陸地區,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同年9 月22日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後遣返,經檢察官聲押獲准,現仍由本院羈押中。
肆、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
一、 被告坦承本案犯案車輛D車曾為其所有,及其曾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並在附近停留至同日晚間8時,且其恰於案發時駕駛B車行經案發地點,案發後亦曾前往河堤邊等節,惟否認參與本案,辯稱:其於106年4月初,即已將D車出售予「阿南」,其不認識被害人陳讚壽,其當天係欲販售B車予綽號「阿南」之人,始駕駛B車前往圓照寺停車場等語。惟本院依卷內多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車之GPS 軌跡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勘查照片、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所顯示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證人吳桂蘭於偵審中之證詞、證人即共犯許政翰、吳國銘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舟吾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之供述等各項事證參互分析,認定被告為規劃本案犯案過程之首腦人物,其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二、 被告應負不確定故意殺人罪責
(一) 被害人除遭砍斷右前臂外,身體並無其他致命傷勢,堪認本件下手行兇者之目的在於砍斷被害人之右前臂,否則以其等持有利器及人數眾多之優勢,欲攻擊被害人之要害,令被害人當場死亡,並非難事,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與前述4 名不詳男子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二) 審諸人之手臂有臂動脈行經,手臂一旦遭砍斷,勢將導致大量出血,極可能在短時間內因出血過多而死亡,此乃一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所具有之普通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中年人,尤以其對本案犯罪計畫周詳,益見其心思縝密,其對於被害人手臂遭砍斷後可能因出血過多死亡之情,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難認其主觀上沒有預見此可能性。又被告與前述4 名不詳男子於行兇後,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將被害人棄置於該地,對於被害人嗣後是否能遭他人及時發覺送醫急救,得否倖免 於死,顯然漠不關心,更大幅降低被害人經及時送醫保全性命之機會,被告與前述4 名不詳男子主觀上均具有被害人縱因此失血過多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伍、論罪及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主導本案殺人犯行,夥同前述4名不詳男子,持刀械砍斷被害人右手臂,終致被害人因傷重流血過多而不治死亡,喪失寶貴性命,其犯罪手段兇殘暴戾,除使被害人在死亡過程中遭受巨大之痛苦,更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永難磨滅之喪親傷痛,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於犯案後立即焚車滅證,並於數日後逃往大陸地區,規避檢警追緝及法律制裁,迄遭大陸公安人員查獲遣返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實屬重大。另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重利、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 刑法上之重傷致死罪,係對於犯重傷害罪致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須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倘若加害人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本意,則屬刑法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範疇,並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二、 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遭砍斷手臂可能導致之死亡結果應有預見,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手臂遭砍斷導致死亡之結果,而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凃裕斗、陪席法官張盛喜、受命法官吳佳頴。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