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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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被告潘銀秀被訴殺人案件宣判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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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被告潘銀秀被訴殺人案件宣判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被告潘銀秀被訴殺人案件宣判新聞稿
有關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被告潘銀秀被訴殺人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20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主 文
潘銀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貳、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潘銀秀與死者王詩芳為母女關係,而潘銀秀長期罹患精神疾病,2人平日相處素有不睦。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上午6 點多,潘銀秀在住處1 樓車庫向王詩芳索取汽車鑰匙,遭到王詩芳拒絕,且潘銀秀先前就懷疑王詩芳要對其謀財害命,潘銀秀並因失眠多日、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導致其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在與王詩芳發生肢體衝突後,基於殺人的犯罪故意,先用手拉扯王詩芳頸部的圍巾勒住王詩芳頸部,再拿下圍巾,用手勒住王詩芳頸部,並持其在衝突過程中碰觸地面而斷裂的玉鐲刺入王詩芳的咽喉,使王詩芳因頸部遭壓迫、甲狀腺及甲狀軟骨遭刺入,導致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潘銀秀坦承死者確實遭其殺害,且本件並有被告暨死者家屬的證述、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因精神疾病就診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案兇器(圍巾及斷裂玉鐲)等證據作為佐證,事證明確。
二、量刑之依據:
(一)被告潘銀秀在案發後,分別撥打電話給其親屬及所認識的農會員工,告知該2人其殺害死者,並請該2人幫忙報警處理,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
(二)合議庭囑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潘銀秀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當時的認知能力、衝動控制、現實判斷力、分辨真實與幻想的能力,因其精神疾病而部分受損,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故合議庭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三)合議庭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先前並無前科,死者死亡時年僅29歲,被告雖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但其本身病識感不佳、就醫的服藥遵從性差、不規則服藥也是導致其病情加重的原因之一,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對於殺害自己女兒乙事,也曾在審理中曾表示後悔、感到傷痛,但被告仍不時將本案的發生原因歸咎於死者本身及其他家人,且審理過程所提及的內容,也多圍繞在認為女兒與其爭產的事情,顯示被告輕忽他人生命、無法完全反省自己所犯罪行等情狀,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犯罪工具。
(四)被告潘銀秀雖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的情形,但因其並無前科、顯無暴力犯罪的習慣,且本案是在被告病情加重的特殊情狀下,對於特定仇視對象所為的偶發性犯罪,尚無具體情事足認被告日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者,依照被告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病情可藉由定期追蹤治療及規律服藥而逐漸改善,而被告從案發後至今,都因本案遭到羈押,羈押期間均有定期就醫治療、服用藥物,看診醫師評估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已有好轉,被告日後也將因服刑而可持續就醫,其精神狀況勢必能更加改善。合議庭綜合考量上述事由,認被告並不需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施以監護。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君杰、陪席法官梁凱富、姚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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