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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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黃元鴻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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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黃元鴻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黃元鴻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水果刀壹把及現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均沒收。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黃元鴻自民國90年間起任職於嘉盛水電冷氣工程行,從事水電裝修工作。被害人莊漪於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住處關於換修燈管、馬桶不通等水電維修事宜,平時都委由黃元鴻所屬嘉盛工程行裝修。莊漪於106年11月間委託嘉盛工程行在住處安裝監視器電源插座事宜,黃元鴻先於106 年11月11日(六)晚間7 、8時,前往查看施工環境;復於翌日下午2 時49分左右,將裝有砂輪機在內的工具袋攜往莊漪住處;因漏未拿取插座,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左右返回嘉盛工程行營業所拿取插座,再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左右,攜帶置放有插座、水果刀1 把的紙盒進入新東街住處。

二、黃元鴻於晚間6 時左右安裝監視器電源插座完畢後,莊漪提供咖啡、酒品與水果供黃元鴻食用,2 人並閒話家常。黃元鴻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左右飲酒完畢,想到莊漪在新東街住處的餐廳木櫃內藏放有1 個保險櫃,且僅有莊漪1 人在家,認為有機可趁,即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的犯意,趁莊漪進入廚房轉身要出廚房之際,持上述水果刀刺向莊漪身體多刀,致使莊漪倒地,並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而無法抗拒,隨即持砂輪機切割該保險櫃的把手及卡榫,再開啟保險櫃並取走放置在保險櫃內的現金新台幣(下同)6 萬7,000 元離去。其後,莊漪女兒於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進入該新東街住處時,發現莊漪倒臥於廚房、臥室遭人翻動,經報警處理,才循線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 把及現金6 萬7,000元。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由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可以佐證黃元鴻確實有於106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10分左右飲酒結束後,想到莊漪住處內餐廳木櫃內置放1 個保險櫃,且僅有莊漪1 人在家,認為有機可趁,遂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的犯意持水果刀刺殺莊漪,再持砂輪機切割、開啟放置在新東街住處的保險櫃後,取走放置在該保險櫃內的現金6 萬7,000 元。

二、黃元鴻於本件犯行時,雖然剛受莊漪招待飲酒完畢,但並沒有證據證明他當時是處於泥醉,而達已經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的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三、檢察官雖指稱:黃元鴻因知悉莊漪頗有資力,且於離婚後染上在酒店大量消費的惡習,預謀殺害莊漪,才事前於106年11月11日購置水果刀1 把,並於翌日攜帶監視器電源插座安裝工程無需使用的砂輪機2 台、水果刀1 把前往新東街住處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四、黃元鴻及他的辯護人雖辯稱:莊漪曾積欠工程款1 萬元,並由黃元鴻代墊,且106 年11月12日晚間莊漪表示要積欠當日安裝監視器電源插座的費用3,000元,待女兒住處漏水修繕後,再一併給付,黃元鴻因為以上2 個事由,與莊漪發生口角爭執,才持刀刺殺莊漪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黃元鴻所為,是成立強盜罪與殺人罪的結合犯,也就是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的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二、本院量處的刑度:
有關於黃元鴻犯行的量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黃元鴻高職畢業,具有水電修繕技能,退伍後一直以從事水電裝修工程為業。

(二)生活狀況:黃元鴻是養子,從養父之姓;於99年1 月間與林○軒結婚,婚後2 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其後2 人於106年1 月13日兩願離婚,約定該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由黃元鴻行使;黃元鴻與林○軒婚姻存續期間時,未曾對林○軒有打罵行為,2 人離婚後關係良好,每週會定期聚餐;106 年間任職嘉盛工程行時,每月薪資約5 萬元。

(三)素行:黃元鴻於106 年9 月間開始多次前往酒店消費,但他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而且依照林○軒的供詞,2 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黃元鴻從未對她有大聲辱罵或暴力相向的行為,離婚原因也不是因為2 人感情不睦,或他有家暴、不良惡習等可歸責的事由,離婚後2 人與小孩也每週末固定出遊、用餐,可知他的素行尚稱良好。

(四)與被害人的關係:多年來莊漪住處水電等事宜之處理,都委由黃元鴻所屬嘉盛工程行裝修;106 年4 、5 月間,莊漪曾3 度宴請黃元鴻、林○軒;106 年11月11日晚間,莊漪曾致贈1 瓶酒給黃元鴻;106 年11月12日晚間黃元鴻裝設新東街住處的監視器電源插座等事宜完畢後,莊漪曾在該住處內請黃元鴻喝咖啡、飲酒。從以上各項事實,可知黃元鴻平日與莊漪關係良好,互動頗佳。

(五)犯罪時所受的刺激與犯罪手段:黃元鴻於事發當時剛飲酒完畢,一時衝動、失慮,竟因莊漪的新東街住處有1 個保險櫃,且僅有莊漪1 人在家,認為有機可趁,遂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的犯意,持水果刀刺殺莊漪多刀,使她頸胸腹部、軀幹、肢體至少遭受24道銳創,其中至少7 道穿過胸腹腔的致命銳創,於拿走保險櫃內現金後,為避免遭人發現犯行,甚至故佈疑陣而亂翻新東街住處內房間的物品、甚至湮滅罪證,可見他的惡性重大。

(六)所生危害:黃元鴻持刀殺害與自己關係良好,平日互動頗佳之人,所為不僅剝奪了一個人的生命,造成莊漪死亡的結果、財產上損害,並導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失去對人性的信賴,甚至因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社會所賴以建立的人性相互信賴的關係。

(七)犯後態度:黃元鴻於警詢、偵訊一開始並未坦承犯行,其後  才坦承持刀刺殺莊漪、盜取財物的犯罪事實;但對於究竟是因為臨時起意想要盜取保險櫃內財物,還是因為莊漪曾積欠工程款1 萬元、事發當日又表示要積欠安裝監視器電源插座的費用3,000 元,因此與莊漪發生口角爭執,才持刀刺死莊漪的事情,他卻前後供述不一。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的供詞反覆,造成本件案情晦暗不明,顯然不是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但審酌他於本院審理的最後陳述時,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的情況,應認為他對於自己的犯行已有悔意。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再考量黃元鴻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告訴人2 人請求判處黃元鴻死刑或無期徒刑,加上依本件黃元鴻所犯情節來看,難以認定他有何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量處法定的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的堪以憫恕情形,爰就黃元鴻涉犯本件犯行,認定他所為尚未達到罪無可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稱「The Most Serious Crimes 」,而有剝奪他的生命而與世間永久隔離的程度,爰量處黃元鴻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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