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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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653號上訴人方敏、林于立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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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7年度判字第653號上訴人方敏、林于立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107年度判字第653號上訴人方敏、林于立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件。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上訴人方敏等二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及經2名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遭該戶政事務所以其申請與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不符,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10月12日10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將其聲明判命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其103年8月1日申請之結婚登記案,應准許結婚登記之請求,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本院判決摘要:
(一)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未直接明文規定,然觀諸民法第4編親屬之諸多規定,例如: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第987條、第995條、第1061條至第1068條等相關規定。可知,現行民法關於婚姻之制度,係建構在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同性之結合,尚非屬現行民法所稱之結婚,而無民法第982條規定之適用,同性之結合當事人,不得據戶籍法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所轄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係以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固認現行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承認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有規範不足之違憲情形;然大法官已明白表示,對於採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應依三權分立原則,由立法機關為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因大法官意識到修法所涉問題複雜且具爭議性,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乃要求立法機關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整體觀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之意旨,除未認「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係屬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所指之「結婚」外;且既認係屬「規範不足」之違憲,即難認因該號解釋「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其當事人已取得請求辦理結婚登記之請求權存在。至該解釋以:「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民法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大法官係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所作之宣示,故於該解釋所定修法期限屆至前,因立法機關未發生立法怠惰,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之相同性別二人,尚不得據釋字第748號解釋,申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外,對於相同性別二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未於現行民法親屬編中為規範,依現行民法關於婚姻制度之設計,顯係立法者有意未列於立法計畫者,此「規範不足」之情形,應非屬法律漏洞之範疇,行政法院於特定個案為法律適用時,並無予以填補之空間。
(三)基於上開理由,上訴人二人均為女性,尚無申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請求權依據,原判決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上開請求駁回,並無不合,爰認本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五、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沈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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