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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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被告施啟彬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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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被告施啟彬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一、被告施啟彬、吳祝春、洪士鑫、莊明男、陳敏如、邱垂華、周E峰、郭敏映、張仕岦、張輔文、張信雄、葉一璋、王贊富、周余珊、冷必成、孫典娜、李皓民、陳智群、黃智遠、謝淑慧、李仁傑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啟彬有罪,及其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如其主文欄第2至21項所示之罪刑,部分被告並諭知相關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李仁傑犯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主文:原判決除許德南無罪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案情摘要:被告施啟彬等人分別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嘉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在辦理通嘉公司上市前初次公開承銷普通股時,明知依「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或公司決議,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義配售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損害各該公司之利益,違背其等職務,利用他人名義配售通嘉公司股票,因而獲得利益,並造成各該公司商譽或未來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
四、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施啟彬等人之背信行為,使上開公司受有商譽上之損害,並造成公司未來業務量之減損,因此財產上之損害無法計算具體數額,認不宜擴張解釋特別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構成要件,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惟依鑑定人林素菁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似非不得計算通嘉公司之損失。此攸關被告施啟彬等人究竟有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暨依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相繩之判斷。乃原判決並未明白剖析及認定被告等人行為致上開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究竟若干,遽排除前揭特別背信罪或洗錢罪規定之適用,逕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難謂無調查未盡與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之沒收新制規定,關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除依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諭知沒收,始符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吳祝春等17人固於偵查或審理時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惟既未經發還被害人等,原判決竟認既經繳回即不予宣告沒收,難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居財
                       法官 蘇振堂
                       法官 鄭水銓
                       法官 楊真明
                       法官 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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