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05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受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即慶富案)新聞稿
檔案下載:

高雄地院受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即慶富案)新聞稿

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陳慶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裁定被告得追加保證金3200萬元後停止羈押部分,嗣經檢方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再次裁定如下:
一、主文
  陳慶男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如陳慶男於追加提出新臺幣5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OOO路O號(其之居所地),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每日5時至8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到1次。
(二)於每日22時許至翌日6 時許之夜間休息時間,應於限制住居地就寢,不得無故外出或變換夜間休息地點。
(三)須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手機門號,且應隨時接聽來自法院和警方查詢行蹤之來電。
(四)應陳報平時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
(五)如欲離開高雄市應事先陳報法院准許。
二、理由摘要
  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認本院准許被告具保決定並無違誤,僅針對准許被告具保金額,認本院尚應斟酌起訴書記載被告詐貸金額新臺幣(下同)63億元,及檢察官求處被告併科罰金10億元,則本院命被告加保3200萬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再行斟酌,故本次訊問程序就交保金額之酌定,經訊問被告及檢辯雙方充分表示意見後,本院裁定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就詐貸63億所得款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或用於代償慶富公司對銀行之過渡性融資貸款、清償慶富公司向其他公司之借款,或匯入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慶富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人陳盧昭霞,下稱慶洋公司)佯作以債權轉為對慶富公司之增資款項,或透過層層轉匯回流至慶富公司,或係用作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將上開詐貸款項挪移至其個人可支配帳戶而保有不法所得之具體事證,且檢察官當庭亦表示偵查機關無法掌控調查被告海外資產,自無從提供法院參酌,且被告陳述上開貸款金額匯入慶富集團均用於建造獵雷艦及公司營運事務使用(如給付銀行聯貸利息、手續費、管理費等)、或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依起訴書記載至少有2800萬美元,折合約新臺幣8 億6 千萬餘元),業經辯護人提出慶富公司付款予IM公司、LM公司45億元、給付聯貸銀行高額利息、手續費、管理費等相關資料為證,且慶富公司所製造第一艘獵雷艦已完成船身下水,亦經媒體大幅報導,故被告主張貸得款項用於建造獵雷艦及公司營運事務使用,並非全然無據,故上開貸得款項有無剩餘及是否處於被告實際可掌控調度之狀態,容有疑義,自不能認被告仍持有63億元之資金作為酌定保證金之基礎。
(二)斟酌上情及本院原裁定審酌之諸多事項,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原裁定後,於24小時內即提出3200萬元保證金,足見被告尚有一定資力或人脈可調取資金,故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應於107 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如被告追加提出保證金5200萬元(加計偵查中800 萬元保證金,本案將有6000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如主文所示。
(三)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罪名,依法只能羈押被告9 月,一旦最終羈押期限屆至(本件最終羈押期限為108年3 月6 日),只能無條件釋放被告,特此說明。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