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1.05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3號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3號案件新聞稿

【107年度抗字第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案件,高分院撤銷原審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裁定,發回原審法院】
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33號被告陳慶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裁定,裁定內容重點如下:
壹、裁定主文:
原裁定關於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貳、裁定內容摘要:
一、被告陳慶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向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000路0號(居所地),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日5 時至8 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到1 次。檢察官不服原裁定上開部分,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撤銷發回之主要理由:原審於酌定具保金額時,以「被告本案涉嫌對銀行詐貸金額雖高達63億餘元,惟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上開詐貸所得,或用於代償慶富公司對銀行之過渡性融資貸款、清償慶富公司向其他公司之借款,或匯入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慶富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人陳盧昭霞,下稱慶洋公司)佯作以債權轉為對慶富公司之增資款項,或透過層層轉匯回流至慶富公司,或係用作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並未查獲被告將上開詐貸款項挪移至其個人可支配帳戶而保有不法所得之具體事證」為由,認具保金額之審酌不宜逕以起訴書所認被告詐貸金額63億餘元為斷。惟查,被告之詐貸金額不論係用於償還慶富公司對銀行之貸款或其他公司之借款,或匯入慶洋公司佯作以債權轉為對慶富公司之增資款項,或層層轉匯回流至慶富公司,或供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均為被告向銀行詐貸後供其所屬慶富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投資事業使用,是否仍在被告實質支配範圍,而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仍有再為斟酌之餘地;且被告於原審107 年3 月26日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詐貸63億餘元之犯罪事實,亦不否認。原審未考量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詐貸金額高達63億餘元,亦未審酌檢察官對被告求處併科罰金多達10億元,而僅以被告現階段之資產狀況、經濟負擔能力,作為酌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因而裁定諭知准予被告交保之金額僅3200萬元(偵查中已交保800 萬元,共計4000萬元),與其犯罪所得及併科罰金之數額相差懸殊,是否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達成保全之目的,非無再為審酌之餘地。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