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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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提昇裁判品質,落實司法為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行政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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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昇裁判品質,落實司法為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行政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稿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本(107)年10月31日初審審查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24條、第235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3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11條修正草案,該草案為我國判決宣示及公告制度之重要里程碑,對於裁判書品質之提昇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往前邁進一大步。
  有鑑於民事、行政及刑事訴訟程序皆區分獨任審判與合議審判之情形,相較於獨任審判,合議審判因需要較多時間詳為評議及製作判決書,俾提昇裁判品質,該草案爰將三種訴訟程序合議審判之宣示判決期限,從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延長為不得逾三星期,而獨任審判則仍維持原本不得逾二星期之宣示判決期限,且設有因案情繁雜或特殊情形,致難於法定期限內製作判決書及宣示判決之但書除外規定,以因應實務需要(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3項、第23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11條修正草案參照)。
  再者,民事或行政訴訟之判決應公告之,且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或裁定固應宣示之,惟若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即毋庸宣示,裁定則以公告代之;又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乃規定除法院公告處外,法院網站亦為公告方式之一(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第4項、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修正草案參照)。
  上開關於宣示判決期限之修法,旨在使法官有合理製作判決書之時間,俾提昇裁判品質,則不論是獨任審判或合議審判,甚或是有前述但書情形而酌定較長宣判期間之情況,法院均須於判決書製作完成後始宣判;如未遵期交付判決原本,除各級法院院長應本於行政監督權責加強督導外,本院亦將修正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有關違反規定之處置,落實裁判書製作完成始宣判之司法改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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