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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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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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新聞稿

司法院「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新聞稿
  為落實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一次增開會議決議所揭櫫完善鑑定制度功能,司法院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由呂秘書長太郎主持,邀集審、檢、辯、學等代表,繼續研討我國現行鑑定制度修正之可能性及方向。
  本次會議續就前六次會議形成之意見以及主席裁示所試擬之鑑定條文修正草案進行討論。針對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之記載事項,經與會委員多次討論結果,建議應包括鑑定人專業能力須有助於事實認定,且鑑定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以及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鑑定人係依前述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始具備所涉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本次討論過程,與會委員多認為審判實務上就法律問題多有採用法律學者之專業意見,但究應以鑑定或以意見徵詢方式為之,以及法律問題之鑑定應否以法律明定,仍未獲結論。
  關於鑑定意見以書面報告提出者,與會學者多認為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應到庭以言詞說明,以貫徹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然現行鑑定實務之數量與必要性,亦認為應有例外,毋庸要求所有案件之鑑定人於審判中均須到庭以言詞說明。就此,有委員認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實施鑑定之人無需到庭,即得作為證據;但有委員認為應僅限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明示同意之情形,始毋庸到庭以言詞說明,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鑑定人以書面報告作成鑑定意見之情形,為兼顧傳聞之消除以及鑑定涉及專業知識經驗之本質,難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全部內容,多數委員建議只要實施鑑定之人到庭具結,並以言詞陳述其作成名義及內容之真正性,即可例外賦予該書面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本委員會就鑑定人所作成之書面報告於審判中有無證據能力及傳聞法則之例外等節,經多次會議討論後,已逐漸凝聚共識。主席裁示下次會議除就本次會議未及討論部分續行研議外,並就法律問題應以意見徵詢或鑑定方式進行以及機關鑑定等相關問題繼續討論,下次會議預定於11月16日下午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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