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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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高雄地院受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即慶富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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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受理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即慶富案)新聞稿

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陳慶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內容摘述如下:
一、主文:
陳慶男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如陳慶男於追加提出新臺幣3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OOO路O號(其之居所地),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日5時至8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到1次。
二、理由摘要
(一)本院法官於107年6 月4 日就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發覺被告陳慶男之子(即本案共同被告) 陳偉志竟於107 年5 月間逃匿境外,而被告陳慶男則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以被告陳慶男居於本案主要地位,就涉案犯罪情節有飾詞卸責之情形,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陳慶男有畏罪逃亡動機,且身為被告陳慶男至親之陳偉志已棄保潛逃,難保被告陳慶男不會循陳偉志之管道以逃亡,由此可見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交保之金額,顯不足以約制其繼續到庭審判,在此情事變更之下,被告陳慶男逃亡之或然性顯著提升,已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17 條第3 款,於同日裁定被告陳慶男予以羈押,併同時斟酌得替代羈押之相當手段,依當時有限之訴訟資料,評估本案詐貸金額及被告陳慶男於我國、大陸地區及境外尚有設立公司、投資事業之財產資力狀況,諭知如被告將來另行提出高額保證金1 億元(即不含偵查中交保金額800 萬元),堪認尚可使其不致輕易棄保逃匿而繼續到庭審判,被告陳慶男自得於提出上開高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後,每日應向原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即認有再行羈押之必要。然而,被告陳慶男始終無法籌得上開加保金額,故本院自上開期日諭令羈押後,另又依法裁定自107 年9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因本件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月3日屆滿,經本院於10月26日行延押訊問程序,被告陳慶男雖仍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惟其於偵查中曾經坦承犯罪,核與共犯陳偉志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所供相符,且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見被告陳慶男涉犯罪嫌實屬重大,且有前述之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依目前訴訟進度之一切狀況,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之交保金額800 萬元,尚無從擔保其將來繼續到庭審判,故本院衡量本案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私益,認被告陳慶男若未能於羈押期限屆滿前提出追加保證金,則上開羈押被告陳慶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7 年11月4 日起,再次延長羈押2 月。
(三)裁定被告陳慶男另追加交保金3200萬元即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
1.被告陳慶男自稱其年近78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之虞,因其名下之不動產、銀行帳戶等財產均被查扣、查封,原持有之股票亦因設質而出售,用以清償積欠銀行或票券公司之債務,故其目前之資產狀況,實無法提出1 億元之保證金,為此,其之配偶擬向他人借款充作保證金(目前已可盡力籌得3 千萬元) ,希望本院能降低保證金額度。
2.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陳慶男涉嫌對銀行詐貸金額雖高達63億餘元,但起訴書亦認為詐貸款項之用途為供慶富公司償債、虛偽增資、或供慶富公司及集團投資事業使用,並未查獲被告陳慶男將上開詐貸款項挪移至其個人可支配帳戶而保有不法所得之具體事證,且經本院調查被告陳慶男目前所得財產狀況,被告名下登記財產均遭假扣押而限制處分,其資力狀況確實不若從前,故本院斟酌被告陳慶男得以停止羈押之具保金額,自不宜逕以起訴書所認詐貸金額63億餘元乙節為斷,而應衡量被告陳慶男現階段之資產狀況,酌定足以約制其到庭就審之適當保證金額度。
3.羈押係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毋寧係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當法定羈押期限不足因應實際審判程序之需求時,自應退而求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以期發揮防止被告逃亡、約制被告到案之作用,方能維護國家司法權追訴之公益。由於本案起訴事實案情重大繁雜,目前尚在密集進行準備程序,檢、辯雙方均積極聲請調查多項證據,有待合議庭將來逐一調查審認,是依目前之訴訟進度,顯然無法期待於所餘2 次法定延長羈押期間即4 個月內審結。佐以被告陳慶男近78歲之高齡,已屬年老體衰,罹患老年人常見之病症,羈押對其身體健康之影響,顯然大於一般成年人,權衡之下,現階段如令其追加相當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除可避免剝奪其之醫療選擇權以維護其身體健康外,更能確保其將來不至輕易棄保逃匿,而能遵期到庭就審,反而有利於法院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4.參酌被告陳慶男自陳透過其妻陳盧昭霞向他人借錢籌款,願再提出3 千萬元保證金,併斟酌被告陳慶男身為慶富集團之總裁,本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或容有其他可支配之資產可資運用,爰酌定本件追加保證金額為3 千2 百萬元(加計偵查中具保金額800 萬元後,被告陳慶男本件被訴犯行將有4 千萬元之擔保)。又被告陳慶男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即予以停止羈押;且倘若被告陳慶男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已提出上開追加保證金者,第二次延長羈押之效力即停止執行。
(四)另為進一步確保被告陳慶男於具保停押後到庭就審,本院承審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款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 條、第6 條規定,命被告陳慶男應限制住居於現居所地,且參酌被告陳慶男陳稱其每日早上約5 、6 點起床,晚上10點前就寢之作息狀況,命被告陳慶男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日5 時至8 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到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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