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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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李○治等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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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李○治等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李○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及陳○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李○治確定部分之總刑度為6年2月,及5月【得易科罰金】;陳○芝確定部分之總刑度為3年6月,及4月【得易科罰金】)。
貳、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情形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判決論 
甲. 李○治1.共同犯遺棄屍體3罪,分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2年6月;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不得易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乙.陳○芝1.共同犯遺棄屍體2罪,分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刑)。不得易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李○治、陳○芝原係夫妻,離婚後仍同居,共育養陳○恩(男)、陳○文(女)、李○凱及李○妤等多童。民國97、98年間,前2童皆未滿周歲,分別因不明原因,先後死亡,李、陳2人竟萌遺棄屍體犯意,將男童屍體裝入旅行袋,乘計程車至桃園市龜山區,丟棄邊坡下(屍體未尋獲);女童屍體以毯包覆,挖洞埋棄在雲林縣崙背鄉自宅後方(嗣經警挖出屍體)。
二、(一)李○凱發育遲緩,時遭李○治毆打。102年9月間,李○治在上揭崙背鄉住處,酒後情緒不穩,見李○凱未主動刷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凱臉部,再拿木棍毆打其大腿、小腿、腳底等部位,導致無法行走,李○治僅以棉被鋪在地板上,任由李○凱躺臥休息約5至7天左右,傷重死亡。
(二)李○凱年僅7歲,因傷躺臥,無自救能力,陳、李既為其扶養義務人,卻因恐懼自己通緝犯身分暴露,竟基於遺棄犯意,未將李○凱送醫或為其他扶助、保護,任由李○凱日漸傷重死亡。李○治與其父李○來(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乃共萌遺棄屍體犯意,由李○治先將該童屍裝入黑色塑膠袋,李○來騎機車附載李○治,同至雲林縣馬公厝大排水溝出海口處棄屍(未尋獲)。
三、李○治、陳○芝因恐通緝犯身分遭查獲,於102年6月6日陳○芝生產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婦產科診所,冒用「李彥志」、李○治前妻「廖○如」之身分,在相關文書上偽簽署押,交付診所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彥志」、廖○如及該診所。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撤銷部分:
(一)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傷害李○凱致死,亦曾於歷審中,爭執其自白真實性,則真相如何,既無童屍可供參證,原審未詳查其自白過程,尚非允洽。
(二)原判決就李○來、陳○芝、邱○屏、李○妤等人之證述內容,究竟如何,未見敘明,而觀諸卷附其等之證述,僅稱李○治於「案發前」,常毆打李○凱,此與李○治(事中)傷害致死,有何關聯,及與李○治之自白如何相互利用,足產生確信無訛,亦未置一詞,徒稱兩者「大致相合」,似欠妥適;而其餘書面證據,似僅足證明李○凱失蹤、死亡,及李○治所辯李○凱跌下樓梯乙節不實,能否逕謂與李○治之傷害致死,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既欠詳細說明,難昭折服。
(三)原判決事實所載李○治毆打李○凱之部位、過程,似不完全相同,亦與其理由說明此傷害之客觀情狀不合,尚嫌齟齬。
(四)李○治徒手掌摑李○凱臉部,及以木棍毆打大腿、小腿、腳底等,是否足致李○凱死亡?李○凱既拖至5至7天後才死,則傷害和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治、陳○芝辯稱於李○凱受傷期間,仍有買藥治療、餵食李○凱;李○妤亦證稱:李○凱尚能說話、吃飯各等語,如果無訛,攸關義務履行,當有詳查必要;上揭各證人既稱李○凱自幼常遭李○治毆打,案發前更屬頻繁,致李○凱無法行走,倘李○凱因此所受傷勢,已嚴重到足以獨立為其死亡原因,則陳○芝是否仍構成遺棄致人於死罪,似非無疑,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陳○芝遺棄屍體、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陳○芝否認共同遺棄陳○文屍體,並主張棄屍部分,係自首,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量刑過重。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非就事實審判決已明白論斷,及適法判斷、刑罰裁量的事項,任意指摘,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李○治3次遺棄屍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未敘述理由,不合法,均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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