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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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張昌財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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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張昌財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張昌財、范長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號判決。張昌財、范長安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張昌財、范長安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張昌財、范長安部分均撤銷。
二、張昌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范長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張昌財為第6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范長安為張昌財之無薪國會特別助理,協助張昌財處理相關公務,張大方(通緝中)係盈成動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顧問及張昌財之無薪國會辦公室顧問。
二、太萊公司股票於93年6月9日上櫃後,何政鋒(太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張大方及日本ABRO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等人,共同以技術移轉權利金之名義,將太萊公司資金6500萬元侵吞,何政鋒又與張大方、陳信宏等多人陸續操縱太萊公司股價(何政鋒、陳信宏、陳啟斌、吳志強、蔡永澤、郭振國、太萊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林寶娜等人,均經判處罪刑或併宣告緩刑確定,另陳浚堂等人通緝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進行查核分析,嗣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何政鋒等人涉嫌炒作太萊公司股票,函請OT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等資料,何政鋒、林寶娜為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與營運、炒股及假技術移轉套取資金之不法情事遭司法調查,透過張大方安排,於94年4月12日晚間與張昌財、張大方、范長安等在台北市喜來登飯店會面,請張昌財利用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OTC等單位施壓,以擺平太萊公司股票炒作疑案。
三、張昌財瞭解狀況後,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之權限,何政鋒、林寶娜希望藉由張昌財立法委員之身分擺平太萊公司遭OTC、調查站調查之案件,並允諾給以一定報酬,竟與張大方、范長安共同基於對於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4年4月12日當晚聚會後,由張昌財指示范長安、張大方處理,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張昌財之國會研究室說明,交代由其等負責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後離去(張大方另曾先行私下向張昌財建議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由太萊公司以支付顧問費之方式給付報酬,以包裝其收受賄賂之外觀);張大方遂於94年4月13日向何政鋒等表示擺平案件代價為150萬元,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120萬元以顧問費名義,分12個月按月支付10萬元(實際上張大方向張昌財表示處理之報酬為顧問契約1年,每月6萬元,其餘每月4萬元由張大方私下獲得,張昌財僅就每月6萬元部分,與范長安、張大方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經何政鋒等人同意,即於94年4月13日支付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份顧問費10萬元予張大方。
四、范長安、張大方依張昌財之指示及授權,於94年4月13日以立法委員張昌財之名義,傳真行文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到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張昌財之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公司一案,證期局人員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及承辦人伍思吟到場說明,范長安、張大方不滿其說明,同日再以立法委員張昌財名義傳真行文,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5日備齊此案調查資料及調查起迄進度前來說明,證期局第三組組長王銑、承辦人伍思吟再次前往說明,范長安、張大方要求其等於一週內結案,王銑予以應允。其後范長安自王銑處得知太萊公司之調查業已結案,並已分別發函調查局、站等單位,乃告知張大方各單位均會結案等語。
五、何政鋒、林寶娜依約定,自94年4月起,以聘請張昌財為太萊公司顧問之名義,按月支付每月10萬元。第1個月份之10萬元以現金先行支付張大方,張大方自其中每月私下取得4萬元,並同意撥出10萬元給范長安作為酬勞。嗣張昌財亟需用錢,於94年4月22日透過范長安向太萊公司要求預支顧問費10萬元,94年5月13日又透過范長安向張大方預支太萊公司顧問費8萬元。
六、因顧問費120萬元係太萊公司支出,須訂立書面契約,以利太萊公司報銷支出,范長安事先取得張昌財同意,交付張昌財之身分證資料及印章,與何政鋒簽訂顧問合約,太萊公司遂簽發支票12張交給張大方,張大方將第1個月份之10萬元支票1張返還,餘11張支票存入帳戶按月兌領,已兌現3張,總計張大方自太萊公司取得70萬元及尚未兌現支票8張,張昌財取得其中之18萬元。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事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立法委員有(一)、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二)、立法院各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三)、立法院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憲法第63條、第67條第2項、第71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在議場內行使上開法定職權之提案、審議、質詢等議會活動,固屬其職務行為,至於為行使上開職權,而在議場外從事譬如召開協調會、具名發函要求說明報告、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等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者,仍具有公務外觀,且與其上開職務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三、張昌財等人受何政鋒等人之請託,並約定一定金錢為對價,以立法委員張昌財之名義,傳真行文給金管會,要求金管會所轄之證期局人員到其國會研究室說明太萊公司炒股被調查一案,證期局之主管及承辦人因而數度準備相關資料至該國會研究室報告、說明,范長安、張大方於該國會研究室內要求須於一週內結案,而其傳真給金管會之函文內容為「主旨:玆為問政之需要,敬請貴委員會協處證期局針對『太萊晶體科技公司』案,於明(4/14)上午十時至本席研究室說明。註:本案因日前遭黑函空襲,致使股價震盪,影響投資人信心,甚已波動整體股市交易正常化,倘本案調查無具體事證,敬請停止本案所有函調行動,以恢復該公司正常運作。」依此觀之,顯係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其於行使職權時收受賄款,已侵害職務行為之廉潔性與公正性及社會一般信賴,原判決因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自無違法。
四、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原判決認定張大方共自太萊公司處取得70萬元及尚未兌現之支票8張,張昌財自其中分取18萬元,亦即張昌財並未分取原判決附表二所述8張支票,則原判決未對張昌財宣告沒收此8張支票,即無違誤。
五、本件上訴均不能認為已經符合法律規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伍、承辦庭
本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邵燕玲,法官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呂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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