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7.10.24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新聞稿

  關於媒體報導監察院於近日就本院陳敬鎧(更名陳宥憲)詐盲案件之確定判決,提起調查意見,認原判決有新事證且違反專業經驗法則,並要求檢察機關研議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一事,本院受理相關民刑事案件,除早先於判決時已召開記者會或以新聞稿對社會大眾詳為說明判決理由及依據外,茲就報載調查意見再為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敬鎧詐欺之刑事案件,業於107年2月14日經本院合議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被告就此確定判決臚列諸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於107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本案先前之審判長(本件於105年9月間合議庭審判長更易)雖曾一度就本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詢問證人陳珊霓醫師,然陳珊霓醫師於原審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均有到庭具結作證,當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且上開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詢問之內容亦未引為原確定判決之依據,就此而言,並無報載監委調查意見所指對辯護人及被告之詰問權保障不周之情形存在。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案件當事人均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是否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能否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無「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再審之法定要件是否相符,仍應由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參酌全部卷證予以審酌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故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總長之職權,非常上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則屬最高法院合議庭法官依法審判之事項。監委受理本件被告之陳訴,於審判外蒐集相關事證,協助被告尋求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救濟途徑,所為努力,令人欽佩。然於媒體公開其單方所為調查之結論逕質疑原確定判決之心證正確性,極易引起如日前學者投書媒體所指妥適性之爭議與質疑。
四、另關於被告陳敬鎧詐領保險金之民事事件,其中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目前上訴三審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現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審理中,均屬審理中之事件,此等民事事件之證據調查及事實之認定,俱與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息息相關,各方自應尊重各該事件繫屬之法院合議庭司法審判權之行使,以維護純淨的審判空間。
回本頁上方